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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227号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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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金初字第227号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博爱县海华路78号。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被告刘柱,男,52岁,1963年4月4日,汉族,地址:博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00元,由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负担。

审 判 长  王云峰

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

人民陪审员  梁晓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寒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