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等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北京京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京海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533号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1号。负责人樊燕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1-4层。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晔,男,1989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晶晶,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人员。被执行人北京京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韩家川。被执行人北京京海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石桥路33号。法定代表人章燕伟,总裁。委托代理人冯缨健,男,1963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一川,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本院受理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申请执行北京京海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京海集团)、北京京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电制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以其系本院执行的XXX大厦地上一层606.76平方米、地上二层713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称,1999年4、5月,异议人因拟购买XXX大厦地上一层、二层、地下二层的房屋,与京海集团分别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在评估基础上,确认地上一层、二层每平方米20922.50元,地下二层每平方米8341.50元。因当时XXX大厦不具备买卖条件,双方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异议人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199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租金25171872.58元,京海集团交付房屋后支付95%,产权证办理完毕后支付余款。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XX大厦整体竣工365日内,京海集团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异议人。租赁期满,如异议人不能获得产权,异议人继续承租房屋至2046年8月15日。后双方于1999年11月16日、2000年1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涉案房屋具体范围、面积等进行了调整。租赁协议签订后,京海集团依约向异议人交付涉案房屋,异议人占有、使用至今。截至2012年6月27日,异议人已向京海集团支付了全部价款。综上,请求停止对XXX大厦地上一层606.76平方米、地上二层713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并撤销(2000)二中执字第226-2号裁定书,确认异议人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称,对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所述事实不予认可。京海集团称,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所租部分不包括在抵债范围内。经查,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诉京电制冷公司、京海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作出(1999)二中民初字第773号判决,判决:“一、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北京京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北京京海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二、北京京电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一千五百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利率计息,未按季付息的利息计收复利;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息);三、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对《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中与判决主文第二项相应金额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另载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与北京京海集团公司于1997年8月25日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抵押土地面积2659平方米,地上物面积2万平方米。同年10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因京电制冷公司、京海集团未履行法定义务,中行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00年3月14日查封了京海集团位于北京市XXX大厦地下一层、地上一层、二层、三层(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的房地产。2000年6月,中行北京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2001年3月8日,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京海集团达成和解协议。据此,本院于2001年5月24日出具(2000)二中执字第226-2号裁定书,裁定中载明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京海集团同意以XXX大厦地下一层部分、地上一层、地上二层,共计建筑面积15273.48平方米的房产用以物抵债形式清偿包括本案在内共计16件执行案件的全部借款,并据此裁定:“一、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于2000年6月26日、27日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协议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被执行人北京京海集团公司于2001年3月8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予以确认。二、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即拥有被执行人北京京海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XX大厦地上一层、二层、地下一层部分(建筑面积15273.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三、位于北京市XXX大厦地上一层、二层、地下一层部分(建筑面积15273.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以北京市房地产中介事务所于2000年11月8日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为基准,为人民币三亿二千五百九十万五千五百元。”5月28日,本院向京海集团、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中行北京分行送达裁定书,并于5月30日向北京市海淀区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与京海集团于1999年6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租用XXX大厦1687.76平方米的房产,其中地下二层806平方米、地上一层560.76平方米、地上二层321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自199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租金分两次给付,协议生效起5日内给付95%,即23913278.95元,余款1258593.63元待京海集团办理完产权证后给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XX大厦整体竣工后365日内,京海集团将1687.76平方米房产过户给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后10日内将剩余款项1258593.63元给付京海集团。承租期满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不能获得产权,将继续承租至2046年8月15日。1999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租地下二层112.96平方米,占用公用面积52平方米,地上一层46平方米。2000年1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地上二层增租392平方米。再查,中行北京分行与京海集团签订的《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明确,抵押房屋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为XXX大厦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地上二层、三层一部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原申请执行人中行北京分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抵押财产中的地上一层、地上二层亦经本院以(2000)二中执字第226-2号生效裁定书确认为债权受让人东方公司北京办事处所有,故华夏银行北京分行依据在抵押期间与京海集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拥有XXX大厦地上一层606.76平方米、地上二层713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并据此请求停止对XXX大厦地上一层606.76平方米、地上二层713平方米房屋的执行,并撤销(2000)二中执字第226-2号裁定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请求确认对上述房屋拥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所提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周祖继代理审判员 姜高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