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58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杲某某,汉族,住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文丽,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年底相识,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王某乙、纪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在经济观念及养育孩子方面思想差距较大,特别是被告母亲对双方的婚姻生活干涉过多,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且婚后家庭日常开支也一直由原告一人承担。2013年1月双方因在购房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此产生激烈矛盾,被告携带两个女儿离家住到被告母亲处,并向原告提出离婚,因双方未能就离婚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而作罢,原告多次恳请被告带女儿回家,被告不予理睬,故双方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王某乙、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或者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互相不再支付抚养费。被告纪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分居期间两个女儿王某乙、纪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分居期间原告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要求原告补付自2013年1月起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殴打被告及被告母亲,造成被告软组织挫伤,被告母亲伤残,且已进入刑事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1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纪某乙。2013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王某乙、纪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但曾购买共计4,000元的奶粉。审理中,原告称其每月的收入为4,000元左右,在庭审时出示了其10月份工资进账的手机短信,短信显示该月的工资为4,808.24元,其中包含了高温费,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甲为我公司员工,2013年1月-2014年4月的日常工资收入平均为3,381元,2014年5月-2015年10月的日常工资收入平均为4,041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仅证明其基本工资情况,没有包含奖金等收入,对原告的该份“工资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称大女儿王某乙要求跟被告共同生活,并出具书面意见,内容为“我要跟妈妈,天天和妹妹在一起,不要分开。”。原告称根据王某乙的年龄,不会有自己的主张,对该书面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在起诉之前起草过离婚协议书,里面写明抚养权归被告,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抚养权的主要内容为“离婚后王某乙抚养权归男方,纪某乙抚养权归女方,不得更改子女姓名”,协议书系打印,只有一页,无原、被告签名;原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殴打被告及被告母亲杲某某,造成原告软组织挫伤,杲某某伤残,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此提供了公安局案(事)件回执单和病历卡等证据证明,报警回执单的内容为“2015年4月24日9时35分,报案人杲某某来所报称:2015年4月16日20时许,报案人杲某某在居住地(吴中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因女儿纪某甲与女婿王某甲情感纠纷引起肢体冲突,导致杲某某摔倒在地,右手受伤”;被告称当天是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父亲也受伤了,杲某某受伤较重,但原告已经作过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工资证明、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被告所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双方签名且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王某乙为无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的“书面意见”,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有两名子女,均要求由己抚养,从保障双方抚养权的角度考虑,由原、被告一人抚养一名孩子更为合理,考虑到王某乙年龄较大,与被告的抚养关系更为稳定,由被告抚养王某乙较为合适。因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子女,故无需相互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主张追索分居期间王某乙和纪某乙的抚养费,原告除了买过4,000元的奶粉外,未支付过相关抚养费用,故对被告追索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买奶粉所支出的4,000元可予以扣除。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证明”来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对该“工资证明”不予认可,称“工资证明”里的收入没有包含奖金等收入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予以认定。因双方对追索抚养费的具体金额意见不一,由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和王某乙、纪某乙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定。被告因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软组织挫伤,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经常性的对被告动手,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纪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纪某乙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王某乙随被告纪某甲共同生活;三、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800元支付被告纪某甲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60,800元(已扣除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