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庞某某 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区东小城佰乐迪KTV999号包房内参加QQ群网友聚会。期间,庞某某阻止网友付某某调戏其女朋友曹某某,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庞某某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打在付某某的头部、面部,后二人被众人拉开。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本区东小城佰乐迪KTV999号包房内参加QQ群网友聚会。期间,庞某某阻止网友付某某调戏其女朋友曹某某,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庞某某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打在付某某的头部、面部,后二人被众人拉开。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付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上十点多,他和庞某某等十六七个网友在大同市东小城百乐迪KTV999包房喝酒、唱歌,在此过程中他去和庞某某坐在一起的女子(网名蜻蜓)搭讪,那个女的没有理他,他就坐到一边去了。没过一分钟他的头被庞某某用酒瓶砸了几下,后被众人拉开。经过辨将付某某打伤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庞某某。2、临汾铁路公安处孝西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30日15时35分,该所民警在大同车站广场将庞某某抓获。3、大同市公安局云中商城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民警前往百乐迪KTV提取作案工具,百乐迪工作人员称999号包房已于2015年6月23日当晚将房间内的杂物打扫干净,所以未提取到作案工具。4、大同市公安局云中商城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情况分析报告及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5、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5)087号鉴定文书,证实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证人曹某某(庞某某女友)的证言笔录,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她和男友庞某某等人在百乐迪唱歌,她和庞某某在一起坐着,这时一个胖胖的人过来和她喝酒并搂住她,庞某某告诉该男子她是庞某某的对象,后来该男子就抱着她到了舞台上,开始拉着她的手跳舞,这时庞某某一直和该男子理论,但该男子一直不听,跳完舞后回到原来的地方坐下,该男子又坐到她身边开始搂上她摸她的胸部,这时庞某某拿起酒瓶打该男子的头部,二人发生厮打,后被众人拉开。7、证人王某某(庞某某的网友)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上十点多,他和庞某某、付某某等十六七个网友在大同市东小城百乐迪KTV999包房喝酒、唱歌,他看见人们把付某某和庞某某拉开,付某某头上和身上都是血,后他和其他人将付某某送到医院。经过辨认与付某某发生打架纠纷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庞某某。8、证人李某(庞某某的网友)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上十点多,他和庞某某及女友、付某某等十六七个网友在大同市东小城百乐迪KTV999包房喝酒、唱歌,唱了约一小时以后,付某某对他说庞某某让付某某去试探一下那个女的,付某某让他去,他拒绝了,然后付某某就走过去,坐在那个女的旁边和那个女的、庞某某说话,后来他看见庞某某手拿啤酒瓶在打付某某的头,二人开始厮打,后被众人拉开。经过辨认与付某某发生打架纠纷的男子为本案被告人庞某某。9、证人穆某某(百乐迪KTV保安部主任)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上,在大同市东小城百乐迪KTV999包房内发生打架,几个客人身上有血,包房内的地上有两三个碎啤酒瓶。10、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庞某某的年龄、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11、被告人庞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指认笔录及庭审供述,证实2015年6月23日晚上十点后,他与女友曹某某同网友一起在大同市东小城百乐迪KTV999包房喝酒、唱歌,在此过程中有一个姓付的男子劝他女友喝酒、和他女友说话并进行调戏,他当时很生气并对该男子说不要这样,可是该男子不听,并将他推倒在沙发上,二人发生争执,于是他用酒瓶打在了该男子的头上,后被众人拉开。经过指认,被庞某某殴打的男子为本案被害人付某某。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有临汾铁路公安处孝西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大同市公安局云中商城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大同市公安局云中商城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王某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司法)鉴(活体)字(2015)087号鉴定文书,证人穆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与被告人庞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指认笔录及庭审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庞某某因被害人付某某调戏其女友,遂用啤酒瓶击打付某某头部,致付某某轻伤二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害人付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庞 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