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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1295号

何书芹与陈中木、史博、陈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书芹,陈中木,史博,陈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295号

原告:何书芹,女,1978年10月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陈中木,男,1977年1月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史博,女,1975年9月,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代理人:陈中木。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陈东明,男,1988年2月生,汉族,单位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孟山中路21号御林雅苑小区10栋101-104室。。

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阁,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书芹诉被告陈中木、史博、陈东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庆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芹、被告陈中木同时作为史博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书芹诉称:2015年4月20日安徽鼎元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购买一辆德国进口的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车型号为WDCCB6DE,车牌号皖FG75**。2015年10月08日借给原告使用,2015年10月09日12时整,陈中木驾驶的皖FZY1**丰田牌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北市体育场东门口向东转弯时,与陈东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滑动时,又撞到原告驾驶的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向后倒车的皖FG75**奔驰牌轿车。造成三车受损、陈东明受伤。后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中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东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书芹无责任。陈中木驾驶的皖FZY1**丰田牌轿车登记为史博所有,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车辆维修费40000元,车辆贬值费15000元,合计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中木、史博在庭审中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实不符,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是皖FG75**轿车在非机动车行驶挡住了陈东明的视线,造成陈东明惊慌,撞到了皖FZY1**轿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到4S店修理,没经过鉴定和认定,原告的车门能修理但更换了新的,修理费同意原告诉讼的数额,但不承担贬值损失。陈东明在庭审中辩称:同陈中木、史博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陈东明是为紧急避让皖FG75**车时,被皖FZY1**轿车撞到,交通事故的认定责任不能等同民事赔偿责任,陈东明的违章行为和原告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间接损失,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9日12时陈中木驾驶皖FZY1**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北市体育场东门口向东转弯时,与陈东明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沿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未注册踏板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滑动时,又撞到何书芹驾驶的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向后倒车的皖FG75**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三车受损、陈东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和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陈中木在借道通行时未让其本车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东明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何书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书芹对皖FG75**小型普通客车在淮北万帮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另查明,皖FG75**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安徽鼎元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系何书芹借用该公司车辆,何书芹在借用期间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皖FZY1**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史博,事故发生时陈中木系借用史博的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陈东明,未投保交强险;2015年9月1日皖FG75**小型普通客车曾发生过一次刮蹭事故,该车已于2015年9月29日在淮北万帮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过修车,费用为3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照片、视频资料光盘、车辆施工单、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陈中木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东明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在答辩中称,是为紧急避让皖FG75**车时被皖FZY1**轿车撞到,又称其是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过程中被皖FZY1**轿车撞到,其表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皖FG75**车辆损失,陈中木、史博、陈东明提出车辆维修费用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中皖FZY1**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陈中木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陈东明作为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陈东明应当根据事故责任赔偿何书芹相应损失。本案中何书芹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何书芹主张车辆修理费4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和维修清单,皖FG75**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何书芹主张车辆贬值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书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0000元。对何书芹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陈东明未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书芹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6000元,由陈中木按事故责任赔偿70%计25200元,由陈东明按事故责任赔偿30%计1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书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中木赔偿原告何书芹损失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东明赔偿原告何书芹损失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书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5,由原告何书芹承担160元,由被告陈中木承担290.5元,由陈东明承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庆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戚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