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颜某在位于本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附某某号某某网吧内,趁在该网吧75号机位上的被害人骆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X5PRO手机盗走,后以89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赃款予以挥霍。2015年10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成都某某某东进站口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2时许。(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颜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颜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