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与闫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闫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四东路35-A号。法定代表人:邵康定。委托代理人:傅文涛,男,汉族,1978年1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栋,男,汉族,1991年5月5日出生,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员。被告:闫友军,男,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健康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闫友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涛、王栋,被告闫友军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闰友军驾驶的新B8Dx**号轿车,沿呼雀路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新C50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车上的人员叶尔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呼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友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闫友军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1280元(其中包括修理费2160元、材料费422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鉴定费2800元、停车费500元、租车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闫友军在30%范围内承担。被告闫友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各项损失中的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不认可,因为对方做车损确认的时候不知情,并且该确认是保险公司和原告做的,并非国家相关机构所做;对租车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方没有人员受伤,只是车辆受损,我的车辆受损后产生的租车费用对方也没有认可;鉴定费过高,认可1100元;诉讼费用愿意承担3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呼图壁县公安局呼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闫友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718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修理费2160元、材料费422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7180元。经质证,被告闫友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对方做车损确认的时候本人不知情,并且该确认是保险公司和原告做的,并非国家相关机构所做;施救费认可按责任比例承担30%。因上述费用的产生属于实际产生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呼图壁县前程汽车修理厂2014年12月31日500元停车费收据,证明事故后原告方产生停车费500元。经质证,被告闫友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只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30%。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呼图壁县国税局2015年10月9日租车费发票,证明因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使用,原告公司工作地点为煤矿,需租用车辆,同时处理交通事故与看望伤者故产生租车费800元。经质证,被告闫友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租车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方没有人员受伤,只是车辆受损,自己的车辆受损后产生的租车费用对方也没有认可。本院对上述费用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对产生的800元未全部做合理说明,本院酌情确定具体数额。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407号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金额2800元),证明事故后进行了交通事故鉴定,产生鉴定费2800元。经质证,被告闫友军对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鉴定费过高。鉴定费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报案编号为RDZA201465900000018xxx),证明原告方经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确认。经质证,被告闫友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进行定损确认时没有通知本人到场。7、新C50x**号机动车车辆行驶证,证实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经质证,被告闫友军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证据如下:(2015)呼民初字第647号案件关于新B8D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实新B8Dx**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被告闫友军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傅文涛驾驶新C50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呼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KV1011丰红线101号线杆路段,傅文涛超车时与相向行驶闫友军驾驶的新B8D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闫友军与乘坐新C50x**号车辆的叶尔江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文涛承担主要责任,闫友军承担次要责任,叶尔江·居恩斯汗无责任。傅文涛驾驶的新C50x**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傅文涛系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新B8Dx**号车辆所有人为闫友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12301023900040461xxx,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责任限额122000元)。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叶尔江·居恩斯汗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呼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确定傅文涛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闫友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赔偿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傅文涛驾驶新C50x**号车辆与被告闫友军驾驶的新B8Dx**号小型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傅文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闫友军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责任划分予以确认。(2015)呼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傅文涛承担70%的责任,被告闫友军承担30%的责任,在本案中,对以上责任划分比例予以确认。被告闫友军驾驶的新B8Dx**号小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修理费、材料费:被告闫友军辩解其未参与车辆定损,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针对异议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支持6380元;2、施救费: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支持800元;3、停车费: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支持500元;4、车辆鉴定费: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支持2800元;5、租车费: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第1项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对超出的经济损失4380元(6380元-2000元)与第2、3、4、5项费用由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70%即6146元(8780元×70%),由被告闫友军承担30%即26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闫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634元;三、驳回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元,邮寄费133.20元,合计174.20元,由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02.78元,被告闫友军负担71.42元,被告闫友军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新疆天业仲华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姜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尔那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