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476号原告刘春华,女,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高新区。被告段祥影,女,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第三人王桂香,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刘春华与被告段祥影、第三人王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华、被告段祥影、第三人王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华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每月按2分利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在龙凤区将现金20万元交给被告。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如果7月1日前还不上款,将黑E×××××号本田雅阁车给原告。借款期间利息为38324元、逾期利息参��借款利息数额为656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当庭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祥影辩称,被告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是通过朋友王桂香认识的原告。当时被告向王桂香借钱,王桂香说从她朋友那可以试试。被告问王桂香什么时候钱到位,王桂香说很快,让被告先把条打了。被告给一个叫刘冰的人打了20万元的欠条,但是没有拿到钱。大概一两个月以后,王桂香又让被告重新给刘春华打个条,说之前的条作废,事后被告得知刘春华和刘冰是同一人。原告没有将20万元在龙凤区交给被告,被告没有收到钱。因为是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所以原告就找被告拿东西做担保,被告以黑E×××××号本田雅阁车给原告作担保。第三人王桂香称,原告是第三人王桂香的朋友,现金20万元被送到了被告公司,2014年9月18日被告打的条。被告找第三人让帮忙借钱,第三人找的原告,给原告打电话后,原告同意借钱。2014年9月18日,原告给第三人20万元现金,被告打的借条。因之前被告在第三人处借钱没还,所以这20万元就直接转账偿还第三人了,被告欠第三人借款的欠条当场销毁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还款计划及担保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打的是出借人为刘冰的欠条,原告借款后发现写的是刘冰,就找被告重新打了一个出借人是刘春华的借条,刘冰是原告刘春华的小名。经质证,被告段祥影发表质证意见称,条是被告出的,但是被告没有收到现金,王桂香答应帮被告借款,王桂香和原告通话时被告听见了,当时说钱就用两个月,但是钱没到被告手。第三人王桂香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同意两个月后还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要钱。经质证,被告段祥影发表质证意见称,被告起诉别人,冻结了对方的公积金,打算钱到手后还给原告,但是没有办成,毕竟原告拿钱了,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第三人王桂香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录音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段祥影、第三人王桂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祥影因需要用钱托第三人王桂香借款。经第三人王桂香与原告刘春华沟通,原告刘春华同意向被告段祥影借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刘春华将20万元现金交给第三人王桂香。事后,原告刘春华收到第��人王桂香转交的被告段祥影出具的借条。因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为刘冰,原告刘春华让被告段祥影重新出具了出借人为刘春华的借条,借条上记载以此条为准,以前打的条作废;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款,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王桂香收到原告刘春华交付的20万元后没有转交给被告段祥影。第三人王桂香称2013年左右被告段祥影向其借款20万元一直未还,故第三人王桂香直接将从原告处领取的20万元折抵了被告段祥影对其的欠款。被告段祥影承认欠王桂香钱,但欠款数额记不清了,称王桂香开始没有说要抵账,后来才知道王桂香将原告出借的20万元折抵其欠王桂香的借款了。2015年4月12日,被告段祥影为原告刘春华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7月1日前还不上款,把黑E×××××号车给刘春华。2015年7月6日,被告段祥影为原告刘春华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12日还款10万元,于9月1日还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段祥影至今未清偿欠款。另查明,原告刘春华曾用名刘冰,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刘春华出借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由被告段祥影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段祥影陈述,其找第三人王桂香帮忙借款,并为原告刘春华出具借条,被告段祥影具有向原告刘春华借款的主观意图。因被告段祥影欠第三人王桂香借款,王桂香在收到原告交付的20万元后,直接用该笔钱款清偿了被告段祥影欠其的债务,导致被告段祥影与第三人王桂香之间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虽然被告段祥影没有收到借款,也应视为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同时,借款到期后,被告段祥影为原告刘春华出具了还款协议及担保书,进一步证明被告对欠原告���春华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段祥影应履行返还原告刘春华借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刘春华要求被告段祥影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刘春华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祥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春华借款本金20万元;
二、第三人王桂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果被告段祥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元、财产保全���1520元,由被告段祥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迪
代理
审判员 林淑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