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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2386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何某某,李某某,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38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组*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组*号。原告张某,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组**号。原告张某某,女,194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组**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昌图县东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1968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组**号。委托代理人苏某(系何某某之子),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傅家镇唐家围子村民委*组**号。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市开鲁县东风镇东方红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庆洁(系李某某妻子),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东风镇东方红村*组***号。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负责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何某某、鑫盛公司、中华联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俊、被告中华联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被告鑫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献英、陈竹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诉称,201X年10月2日6时许,李某某驾驶冀AKF9**/冀LM**挂重型货车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苏亚斌驾驶的吉C18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建国、张某等多人受伤、苏亚斌、季凤珍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亚斌负次要责任,季凤珍、张某某、张某、苏俊等人无责任。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344747.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1046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精神抚慰金6313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4.50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8617.52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723.00元、交通费454.00元、护理费1917.40元、原告张某医疗费280.28元。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鑫盛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各种损失344747.30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其丈夫苏亚斌是吉C188**号车辆车主,该车辆没有参加保险,且苏亚斌在该起事故中已经死亡。因该起事故是由被告李宝成造成的,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宝成承担,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是肇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由自己承担,但暂时无力支付。

被告中华联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某某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商业险的免责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但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的商业险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四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盛公司辩称,201X年6月11日我公司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郭敏贤,并签有分期付款合同,201X年4月11日郭敏贤又将该车转卖给李江飞,当时因郭敏贤未将车款付完,我公司与李江飞签订转让协议,该车车款由李江飞分期偿还,直到201X年10月2日该车肇事,我公司才知道李江飞将车转卖给李某某,李某某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我公司与李某某不存在挂靠关系。201X年5月27日李江飞为该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昌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是季凤珍的丈夫、原告张某某是季凤珍的母亲、原告张某是季凤珍的长子、原告张某是季凤珍的长女,四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亚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费收据、季凤珍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季凤珍因为经此事故死亡,尸体已火化。4、张某某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因为此次事故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28617.52元的事实。5、张某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张某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280.28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张某某、张某治疗支付的合理交通费。7、昌图县公安局付家公安派出所证明、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张某某户口本。证明张某某年龄、生育子女情况及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以上7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以上7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中被告李宝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冀AKF9**/冀LM**挂重型货车所有人是李宝成,该车挂靠在鑫盛公司名下。被告鑫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转让协议书、还款原始凭证、记账明细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鑫盛公司于20XX年6月11日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郭敏贤,201X年4月11日郭敏贤将该车转让给李江飞,李江飞与鑫盛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续车款由李江飞分期偿还,201X年5月27日由李江飞办理保险,鑫盛公司并不知道李江飞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与鑫盛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这两组证据经当庭质证,四原告认为凭行车证、车辆信息表能够证明鑫盛公司是法定的车主,对外有公信力,至于鑫盛公司与李江飞是什么关系,是鑫盛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是其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通过质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鑫盛公司名下,但鑫盛公司提供的这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能够证明李宝成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与鑫盛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的事实。同时本院对李宝成询问时,被告李某某也承认该车从李江飞手购买,自己是车辆的所有人,与鑫盛公司不是挂靠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华联石家庄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2、保险单原件。证明肇事车辆与我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履行公告义务情况。证据1、2经当庭质证,四原告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X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KF9**/冀LM**挂重型货车沿30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超越前方苏亚斌驾驶的吉C18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建国、张某等多人受伤、苏亚斌、季凤珍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二级护理。原告张某受伤后在门诊治疗。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亚斌负次要责任,季凤珍、张某某、张某、苏俊等无责任。苏亚斌是吉C188**号车辆的车主,吉C188**号车辆未参加保险。死者季凤珍是原告张某某的女儿、原告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张某、张某的母亲。四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某某共生育四名子女。被告何某某是死者苏亚斌的妻子。原告与本起事故中的另案原告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平均分配协议。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是冀AKF9**/冀ALM**挂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X年6月11日鑫盛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郭敏贤,并签有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车款未全部给付前,鑫盛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由买车人出保险费,鑫盛公司办理保险手续。201X年4月11日郭敏贤将该车转卖给李江飞,当时因车款尚未付完,公司与李江飞签订转让协议,之后该车由李江飞负责分期付款,同月李江飞又将该车以296000.00元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当即给付李江飞车款120000.00元,余款分期给付,分期所付车款、保险均由李江飞对鑫盛公司办理。该车肇事时分期所付车款尚未全部给付。被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被以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4年,现羁押于辽宁省康平监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规定,本院确定四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季凤珍死亡赔偿金210460.00元(10523.00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0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14318.00元(7159.00元/年、人×8年÷4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4.50元(36.15元/天、人×10天×3人)、张某某医疗费28617.52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723.00元(36.15元/天×20天)、交通费454.00元、护理费1917.40元(95.87元/天×20天)、张某医疗费280.28元,以上损失共计281609.70元。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张某及季凤珍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亚斌负次要责任,季凤珍、张某某、张某等人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与本起事故中另案原告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即由被告中华联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且其经济损失数额均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某某无证且超载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告李宝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亚斌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何某某是苏亚斌的财产继承人,该部分责任应当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由被告何某某赔偿3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鑫盛公司共同赔偿70%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该车实际车主是李宝成,李某某与鑫盛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由鑫盛公司共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313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李某某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经济损失60000.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1609.70元的70%即155126.79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1609.70元的30%即66482.91元。此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张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318.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14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华

审 判 员  孙晓东

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佟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