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涧民初字第741号原告赵金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银栓。第三人燕新爱,栾川县黄金公司退休职工。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立,洛阳市海联法律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金泉诉被告武银栓、第三人燕新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金泉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泉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金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金泉负担。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