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绰号“菠萝”,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临时羁押,2015年5月2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徐继乾,绰号“小脑壳”,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绰号“涛古”,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绰号“老林”,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绰号“伟伟”,男,1995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临时羁押,2015年5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徐继乾、陆某、林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徐继乾、陆某、林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8月,被告人谢某、徐继乾伙同林某某、林某、陆某等人流窜至江苏省无锡市、北京市顺义区、安徽省巢湖市等地,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1、2015年2月,被告人谢某伙同谢某1(已判决)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小木桥北,采取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60号601室被害人赵某家中,盗窃浪琴手表、麒麟摆件一只。2、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谢某伙同林某某、林某至巢湖市汇豪天下小区二期,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该小区8号楼801室被害人靳某家中,盗窃现金约3000元,浪琴手表一块,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枚;之后,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进入该小区二期11号楼1202室被害人王某家中,未盗得财物。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244.48元。3、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谢某伙同徐继乾、陆某至巢湖市“岠嶂华庭”小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该小区28栋3单元206室被害人杨某家中,盗窃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金皖香烟、二条普皖香烟;同日下午,三人至巢湖市“城市之光”小区,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进入该小区G区6栋601室被害人赵某及G区1栋1301室被害人邓某家中,盗得财物若干。4、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徐继乾伙同谢某2(另案处理)、陆某1(另案处理)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仓上小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5栋8单元501室被害人秦某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卡地亚”牌戒指一枚。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239.92元,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查明,被害人赵某家中被盗财物为一只金手镯、一枚铂金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被害人邓某家中被盗财物为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及现金2000余元。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8163.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林某某作案工具塑料插片两个、外币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徐继乾、林某、林某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赵梅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谢引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徐继乾、林某、林某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43407.54元,被告人徐继乾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2382.98元,被告人林某、林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3244.48元,被告人陆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643.06元,均系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继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继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五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塑料插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司明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晶晶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