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孟祥德、吴明赞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德,吴明赞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德,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9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明赞,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5年7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9日被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石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在未审查任何药品手续且没有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孟祥德于2012年4月8日、2013年5月5日先后两次通过汇款的方式,以每瓶人民币15元的价格购买了200瓶“筋骨宁”胶囊。除二被告人及其家人服用一部分外,其余药品被二被告人以每瓶人民币2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药品“筋骨宁”应按假药论处。另查,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已主动分别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浦某、吴某、吕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的供述与辩解;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审批表及附件;关于孟祥德销售的“筋骨宁”为假药的认定书;关于核查威海德善堂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筋骨宁”有关情况的函、复函;营业执照;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犯人前科查证确认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犯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又主动预缴了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明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禁止被告人孟祥德、吴明赞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