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曾某1,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经常居住地赣州市章贡区。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晚,因矛盾冲突,被告人范某某拿着菜刀伙同李某等人追赶被害人曾某1、曾某2等人至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赣州农商银行”门口,被告人范某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曾某1。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曾某1、曾某2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曾某5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诉称,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物质损失,特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范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2469.84元、误工费11610元(129元/天×90天)、护理费2322元(129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540元(3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49141.8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赣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针对附带民事部分,其提出现在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曾某1因故与“赖八”发生冲突,被害人曾某1便找到被害人曾某2及曾某3、曾某4、曾某5等人寻机报复对方。双方相遇后,相继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君悦宾馆附近、章江南大道“赣州农商银行”门口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持菜刀伙同李某等人将被害人曾某1、曾某2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某1、曾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微伤。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受伤后,两次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花费医疗费12469.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1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他与另一名男子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娱乐城附近发生了冲突,他便找到曾某3、曾某2、曾某4、曾某5等人寻机报复,见对方有多名男子并且有人手中拿了刀,他们几人便各自逃跑。他逃到赣州农商银行门口时,被对方两名男子伤了头部、脸部。2、被害人曾某2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因为曾某1被人打了,他和曾某1、曾某4、曾某5、曾某3就去找对方理论,但被对方的人持刀追砍。他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娱乐城附近的马路上被对方一名男子砍伤了右手手腕。3、证人曾某5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许,他听说曾某1被人打了,便与曾某2、曾某1、曾某4、曾某3寻找对方,发现对方手里拿了刀,他们几人就逃跑了。后来见到曾某1时,发现其头部流了很多血。4、证人曾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许,他在电话里听说曾某1被人打了,他与曾某1、曾某2、曾某5、曾某3就在附近寻找对方,看到对方人多并且有人带刀后,他们就各自逃跑了。5、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娱乐城附近,“赖八”与一名男子因故发生冲突。过了几分钟,该名男子带了棍子过来找“赖八”,还用拳头打了他,他就往盛世豪门方向跑,并在河边躲了半个小时。出来后,听说范某某在夜宵店厨房拿了菜刀砍到了对方的人。6、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君悦宾馆休息时,听到“小范”和“小杨”在楼下喊说“小唐被人砍了”,便和李某等人下了楼,看见“小范”拿着菜刀,李某、“小光头”、“小杨”拿着铁棍,去追那伙砍小唐的人。后来听“小范”说,他用菜刀把对方一个人的头砍伤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曾某1辨认,被告人范某某与李某系砍伤他的男子;经被害人曾某2辨认,被告人范某某系砍伤他的男子;经证人谭某辨认,范某某就是其称呼为“小范”的男子;以及被告人范某某对作案工具、作案现场以及同伙李某进行了辨认。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疗资料证实,被害人曾某1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经过,以及被害人曾某1、曾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二级、轻微伤。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情况。11、户口本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主体资格。12、赣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于2015年7月2日、11日-26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469.84元。13、被告人范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赖八”与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在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娱乐城附近因故发生了冲突,“赖八”推了对方一把。大概过了10分钟,该男子带了三四个人过来,用棍子打了他的朋友“缺嘴”,他就喊楼上的李某等人下楼帮忙,他还从夜宵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追砍对方。对方几名男子看见他拿了菜刀,就朝娱乐城盛世豪门KTV方向跑。他和李某紧追其后,在一个路口追到了其中一名男子,李某用铁棍敲了对方,他用菜刀砍了对方两刀,之后他就把菜刀拿回了夜宵店。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结伙持械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本案因双方互殴引起,被害人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范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曾某1未提供误工证明,根据其受伤部位、受伤程度、出院医嘱等情况,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30天,该项损失为3870元(129元/天×30天);关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曾某1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该几项费用分别确定为2064元(129元/天×16天)、800元(50元/天×16天)、480元(30元/天×16天)、800元(50元/天×16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曾某1未提供相关的鉴定费发票,对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20483.8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二、由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483.8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明志华
代理
审判员 杨 菲
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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