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南昌德盈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文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明、张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物产文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思红。
原告南昌德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公司)诉被告江西物产文峰实业有限公司(文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胡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李陈、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德盈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物产文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盈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长期棉纱加工合作伙伴,一直以来都是以诚相待、信义第一,合作非常愉快,在做业务过程中只需要一个电话、一个口信即可。经双方就此前的业务对账后截止2013年9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40613元,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2万元、2014年4月1日支付3500元后,还欠原告17113元。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工费17113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峰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德盈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2013年中秋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113元。因被告文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德盈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盈公司与被告文峰公司于2013年5月份左右开始进行棉纱加工合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所有业务往来均是口头约定。2013年9月10日,德盈公司与文峰公司就之前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确认文峰公司尚欠德盈公司织造费40613元;2014年1月27日,双方再次确认所欠货款为40613元,文峰公司已经支付20000元,尚欠20613元;2014年4月1日,文峰公司再次向德盈公司支付货款3500元。后德盈公司多次向文峰公司催讨剩余欠款17113元,均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德盈公司与被告文峰公司之间的棉纱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盈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加工棉纱的义务,文峰公司的义务在于按照约定向德盈公司支付加工费。关于加工费,因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对加工费总额40613元及第一次支付的加工费20000元予以确认,第二次支付的3500元加工费原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文峰公司尚欠德盈公司棉纱加工费17113元。对于德盈公司要求文峰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元整,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就迟延履行等约定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物产文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德盈实业有限公司棉纱加工费17113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德盈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物产文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娜
人民陪审员 李 陈
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柯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