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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与黄尚茶、范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黄尚茶,范平,黄大学,范时交,肖桃军,韦明壮,莫贵谢,廖杰庆,陆军,何汉贵,黄飞,黄中岸,陆祖宁,黄明豪,李国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志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浩,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尚茶,男,壮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平,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学,男,壮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时交,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桃军,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明壮,男,壮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贵谢,男,壮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杰庆,男,壮族,1979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军,男,壮族,1969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汉贵,男,壮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飞,男,壮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中岸,男,壮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祖宁,男,壮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住广西田东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明豪,男,壮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练,男,壮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上诉人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尚茶、范平、黄大学、范时交、肖桃军、韦明壮、莫贵谢、廖杰庆、陆军、何汉贵、黄飞、黄中岸、陆祖宁、黄明豪、李国练(以下简称黄尚平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范时交、黄飞、莫贵谢、韦明壮、廖杰庆支付2015年5月工资共4600元(具体见附表);二、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黄尚茶、范平、黄大学、范时交、肖桃军、韦明壮、莫贵谢、廖杰庆、陆军、何汉贵、黄飞、黄中岸、陆祖宁、黄明豪、李国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559900.10元(具体见附表);三、驳回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负担。”永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永基公司迟发工资是因为永基公司有大量应收工程款因对方违约未按时支付,所以导致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并非永基公司故意拖欠工资,永基公司为了解决困难及为黄尚平等人发放工资亦尽了最大努力,所以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了。黄飞、范时交、廖杰庆、韦明壮、莫贵谢五人2015年5月没有上班,永基公司不应支付五人2015年5月工资4600元。永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永基公司无需向黄尚平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900.10元,无需向黄飞、范时交、廖杰庆、韦明壮、莫贵谢支付2015年5月工资46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尚平等人承担。除李国练外的黄尚平等人答辩称:永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永基公司认为黄尚平等人在5月没有上班,应由永基公司举证。永基公司拖欠工资是事实,黄尚平等人请求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国练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永基公司是否需向黄尚平等人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对于2015年5月工资问题,永基公司主张黄飞等五人2015年5月未上班,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采信黄飞等五人的主张,认定黄飞等五人在永基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10日,并判决永基公司支付黄飞等五人该月工资4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双方对于永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永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永基公司有大量应收工程款因对方违约未按时支付导致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并非故意拖欠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基公司确实存在拖欠黄尚平等人工资的事实,黄尚平等人依法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与永基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永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永基公司主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等并非可以拖欠工资并不支付经济补偿的合法理由。综上,永基公司无需向黄尚平等人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审判决永基公司向范时交、黄飞、莫贵谢、韦明壮、廖杰庆等人支付工资46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9900.10元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永基建筑基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倩桃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