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52号
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南大道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6109-4。
法定代表人:熊春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宝供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811015-3。
法定代表人:刘武。
委托代理人:吴敏,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范建新,被告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屠朝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行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同年3月底,被告一直未履行其给付运费的合同义务,双方就此发生纠纷。按照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原告在同年3月底已按合同约定承运被告各类货物共计运费608653.17元,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运费。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3月份的运费60865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未支付运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09年6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时);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本案属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原告主张运费,应当提供货物的签收回单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运输任务,同时需要提供运输发票及经被告审核的汇总表,并将上述三项资料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才能证明原告确实提供了运输服务,才具备主张运输费、装卸费的基本依据。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证据材料中并无这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我方认为电子邮件作为数据资料很容易删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特别是没有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更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依据。另外,本案的电子邮件及部分邮件属于转发的电子邮件,不属于原始的发出的文件,如:本案原告主张的2009年2月、3月份运费的电子邮件都是通过其他人转发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在转发过程中,可以随时随意更改所转发的信息及资料,因此,转发的邮件更不具有客观性,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道理,原先主张的款项本身就没有依据,也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既然不具备结算条件,就不存在迟延付款违约行为。另原告在与被告承运货物过程中,曾经发生过非法留置货物的情况,该情况已经过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原告非法留置货物的事实,并赔偿被告货损的事实。在此种非法留置货物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尚未支付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运输合同第4.2条规定,暂不结算运费也不属于违约行为。最后,原告在起诉本案运费时,曾经捏造案件的担保,企图被江西法院错误受理管辖,最后通过江西省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纠正了管辖,从而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受理时间那么长,完全是原告行为导致的,在此期间的违约金及利息,显然也不应该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设内部机构快速运输事业部共同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委托运输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服务要求等以被告提供的“货物发运单”为准;运输服务方式为门对门,运输工具为汽车;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必须提供履约保证金30000元,作为本合同的履行保障;费用结算价格为重货380元/吨,轻货100元/立方,2月份试运作价格为每吨360元,每立方米100元;每月10-15号由原告收齐所有回单后,并提交作业单证和结算汇总表给被告办事处统计员处,被告将在1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结算单据审核无误后通知原告开票(如属原告提交单据有误的,则以原告重新提交结算单据时间开始计算),原告须交付合格的运输发票和有效作业凭证及结算汇总表,经被告分公司签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有需扣除的款项被告可在支付运费时直接扣除,其应付运费不足抵扣应扣除款项的,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出具的支付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因被告的官方网站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员工周龙雨利用后缀为@pgl-world.com的电子邮箱与原告联系运输及结算事宜。前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日再次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委托运输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服务要求等以被告提供的“货物发运单”为准;运输服务方式为门对门,运输工具为汽车;费用结算价格为重货390元/吨,轻货105元/立方;每月10-15号由原告收齐所有回单后,并提交作业单证和结算汇总表给被告办事处统计员处,被告将在1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结算单据审核无误后通知原告开票(如属原告提交单据有误的,则以原告重新提交结算单据时间开始计算),原告须交付合格的运输发票和有效作业凭证及结算汇总表,经被告分公司签收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如有需扣除的款项被告可在支付运费时直接扣除,其应付运费不足抵扣应扣除款项的,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出具的支付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应对逾期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作为补偿;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28日;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等。
原告与被告因为运输费用结算产生争议,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拖欠其2009年2月份的运费304198元,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员工利用bly×××@163.com邮箱向另一原告员工的hud×××@126.com邮箱转发的邮件一份,(该邮件已由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邮件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内容显示林芬在2009年3月31日通过[email protected]向原告员工所有的bly×××@163.com发出结算表及,确认2009年2月份的运费为304198元)。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转发的邮件可以进行删除和修改,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拖欠其2009年2月份的运费304198元,向本院提交了由周龙雨签名确认的《宝供物流企业集团对账单》14份。该部分证据显示,被告员工周龙雨作为被告代表在十四份《宝供物流企业集团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了2009年2月份的十四次运输费用共计304198元。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周龙雨代表被告进行确认,被告也未授权周龙雨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尚拖欠其2009年3月份的运费304455.17元,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员工所有的hud×××@126.com邮箱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员工周龙雨所有的[email protected]邮箱发送的主题为“3月对账单”的邮件及被告员工周龙雨于2009年4月1日回复的主题为“FW:3月对账单”的邮件各一份,(该邮件已由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内容显示胡多发在2009年3月30日通过hud×××@126.com向被告员工所有的[email protected]发出名称为“3月对账单”的邮件一份,邮件的附件载明2009年3月的运费总额为302915.54元;[email protected]回复的邮件内容为“福盛物流金山提货有装卸费,标准6元/吨,轻货按3:1折算1吨,请核对其帐;还有请梁妮娜核对其回单是否回来,谢谢!”附件与hud×××@126.com发送的附件一致)。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59号判决书认定:1、原告曾在2009年6月9日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本案款项;2、被告的官方网站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员工利用后缀为@pgl-world.com的电子邮箱与原告联系合同履行及结算事宜;3、周龙雨作为被告员工曾使用[email protected]的邮箱与原告联系合同履行相关事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09年2月份的运费304198元。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员工周龙雨签名确认的14份《宝供物流企业集团对账单》显示,被告员工书面确认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份的运费304198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份的运费304198元。周龙雨作为被告员工曾多次与原告就运输合同履行进行联系,现被告辩称未委托周龙雨进行结算,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由特定人员进行运费结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09年3月份运费304455.17元的问题。第一、被告的官方网站为××,仅其员工才有权使用后缀为@pgl-world.com的电子邮箱,被告若否认本案所涉后缀为@pgl-world.com的电子邮箱所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应当承担提交相应电子邮件的举证责任;第二、原告提交了经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公证的由被告员工周龙雨在2009年4月1日通过[email protected]电子邮箱发给原告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一份,该邮件的附件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3月份的应付运费为302915.54元,现被告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能举出反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员工周龙雨代表被告确认应支付2009年3月份的运费为302915.54元。被告有关该邮件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承前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在2009年2月份的运费为304198元、2009年3月份的运费为302915.54元,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承认,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拒绝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2月份的运费304198元、2009年3月份的运费302915.54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9年3月期间份超出302915.54元部分的运费及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仍拒绝支付相应运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09年6月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拖欠运费的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2月份的运费304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6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份的运费302915.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6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0元,由原告江西省福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宗桢
人民陪审员 崔 萍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黄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