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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973号

黄治家与江琳、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治家,江琳,陈永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黄治家,男,生于1967年5月15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琳,女,生于1971年4月3日,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居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陈永红,系被告江琳丈夫,生于1973年10月3日,土家族,干部,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居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黄治家诉被告江琳、陈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家及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江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治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因经营乡巴拉酒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年息20000元计息,二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给被告江琳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0000元支付利息。原告黄治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4月3日,被告江琳、陈永红给原告黄治家出具100000元借款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江琳、陈永红借原告黄治家现金100000元,原告黄治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在被告江琳的账户上。2.被告江琳、陈永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江琳质证意见:证据属实,证明目的也属实。

被告江琳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借款用于经营乡巴拉酒店。被告陈永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治家提交的证据,被告陈永红、江琳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采信原告黄治家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日因经营乡巴拉酒店给原告黄治家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按年息20000元计息,借款期限一年。原告黄治家当日将100000元转入被告江琳在中国农业银行巴东支行账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治家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按年利息贰万元计算,一年本息合计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借款人江琳陈永红,2014年4.3号”。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治家多次催讨,二被告因经营乡巴拉酒店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无力偿还,原告黄治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20000元支付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期内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后,也按年利率20%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日被告江琳、陈永红立借据借原告黄治家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0%,借款使用期限一年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江琳、陈永红订立借据在案佐证,该借款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有效,应予保护。借款人江琳、陈永红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黄治家多次催讨,被告江琳、陈永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黄治家主张被告江琳、陈永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琳、陈永红共同偿还原告黄治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琳、陈永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骁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海燕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