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高执字第00504号

林友辉与李继松、薛桃震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友辉,李继松,薛桃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高执字第00504号申请执行人林友辉,(已拆迁)。被执行人李继松。被执行人薛桃震。申请执行人林友辉与被执行人李继松、薛桃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继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友辉人民币110000元;被执行人薛桃震在被执行人李继松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50%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由被执行人李继松、薛桃震共同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进行了调查,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已达成协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双方达成的还款期间较长,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双方当事人就还款事宜已达成协议,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较长,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长宏

审 判 员  黄 松

代理

审判员  彭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