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执复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广东龙丰精密铜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宪科,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麒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申请复议人广东龙丰精密铜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丰公司)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原告东莞市麒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与被告龙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
一、被告龙丰公司对于涉案的除71892MP.UA这个型号以外的未提货的产品(具体型号、详细数量详见附表),在2015年8月1日之前三次向原告麒麟公司提货完毕。涉及这部分的货款,双方当事人按照原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履��,款到发货;
二、对于71952MP.UA型号未提的2套产品,以及23122E1AM.C3型号未提的107套产品,被告龙丰公司不再向原告提货。因龙丰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麒麟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1,680,016.5元,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龙丰公司送达(2015)珠金法执字第94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丰公司立即向申请执行人麒麟公司支付货款1,680,016.5元,负担执行费19,700元,并作出(2015)珠金法执字第9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龙丰公司银行存款1,699,716.5元,之后又于9月25日将被执行人上述银行存款划拨至执行法院账户。2015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麒麟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执行标的申请书,以应减去调解书确定龙丰公司不再提货的71892MP.UA、71952MP.UA、23122E1AM.C3型号��品相应金额为由,变更申请执行标的为1,336,299.6元。执行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龙丰公司拒不履行执行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麒麟公司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的内容结合附表,已明确了龙丰公司需提货产品型号、数量和金额,其中“涉及这部分的货款,双方当事人按照原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履行,款到发货”,只是对付款方式的确定,并不能理解为提货数量也可以按《采购合同》浮动10%。因此龙丰公司提出的“按90%订货量计算、剩余产品金额有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依据调解书的内容,关于71892MP.UA、71952MP.UA、23122E1AM.C3三种型号产品,龙丰公司不再提货,但麒麟公司在申请执行时,仍将该部分产品金额也计入执行标的,导致申请金额有误,龙丰公司关于这一部分的异议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麒麟公司已通过变更申请执行标的予以纠正,执行法院予以认可,不再裁定变更;
三、龙丰公司提出“异议期间裁定中止执行”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故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龙丰公司认为执行法院(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重大误解、调解书内容实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故执行法院在此不予审查。综上,执行法院作出(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驳回龙丰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龙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裁定变更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1、对本案的执行依据(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号为(2015)珠中法民二申字第23号,调解书的效力待定,为防止出现执行错误,应中止对本案的执行;2、麒麟公司在明知调解书与判决书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1680016.5元,并在法院足额扣划款项后,在执行异议期间申请变更执行金额,执行法院对此行为予以认可是执行行为错误,需对更正的依据、错误赔偿责任���行表述;3、执行法院认可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理由,但不作处理,属程序上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异议部分成立的,应当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而不是不作处理。综上,执行法院(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存在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本院经审查,对于执行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本案中,本院虽受理了龙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但尚未决定是否进入再审程序,相关部门亦未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不停止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龙丰公司据此主张中止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经审查已认定麒麟公司将龙丰公司不再提货的产品金额计入执行标的,导致申请金额有误。龙丰公司认为执行法院未表述清楚,显与原审裁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基于麒麟公司在异议审查期间已申请调整降低相应的执行金额,执行法院认可了麒麟公司的变更申请,即执行金额变更为1336299.6元,而非1699716.5元,故该违法行为已予纠正,执行法院无需再作变更裁定。龙丰公司复议称执行法院未作处理,程序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龙丰公司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广东龙丰精密铜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学辉
代理
审判员 何长林
代理
审判员 熊 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