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汪秀芬与李春朋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秀芬,李春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849号申请执行人汪秀芬,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证件号码×××。被执行人李春朋,地址龙山区。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汪秀芬申请李春朋物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民初字第1316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李春朋应支付申请人汪秀芬案款304710.0元,承担执行费4471.0元。尚有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春朋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龙执字第8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闫广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绍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