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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1616-2号

胡恒富与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恒富,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1616-2号申请执行人胡恒富,男,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被执行人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义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诉前调字第0056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南陵县开发区鹏程机械厂内的厂房和土地系被执行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南陵鹏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陵县开发区的厂房和土地。

三、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杭 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桂春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