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虞建江、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虞建江,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814号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江路21号11-16。现经营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戚建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天云、朱家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虞建江。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大塘村。法定代表人:虞建江。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虞建江、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统管业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天云、朱家瑶,被告虞建江、中统管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润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虞建江、冯秀琴、徐微亚、周伯祥、黄丽娜、朱柯翰、张华平、周璇、杨伟菊、虞水萍、张亚军、蒋丙永、章少丽、章秀胜、被告中统管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宏润小贷公司,借款人为被告虞建江、冯秀琴、徐微亚、张华平、周璇、杨伟菊、虞水萍、张亚军、周伯祥、蒋丙永、朱柯翰、黄丽娜、章少丽、章秀胜、被告中统管业公司,抵押人为被告中统管业公司,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中统管业公司坐落于次坞镇大桥村1号地块建筑面积13136.56平方米的房产及房产相对应1333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利息按月支付,贷款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5月22日,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借款人虞建江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于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了口头催收通知,借款人因没有资金来源而致一直欠息至今。当时因提供抵押物的被告中统管业公司正在与外商洽谈投资合作经营项目(股权收购),愿意以获得的大额股权转让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故在欠息及贷款到期后贷款人一直未采取法律行动。但至今借款人仍以没有资金来源为由,未归还逾期贷款本金及支付欠息;抵押人也因外商投资项目最终未能商谈成功,失去还款的现金来源。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虞建江归还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6月21日-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77898.90元,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5‰计算,利息仍需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本金清偿时利随本清;二、判令原告对被告中统管业公司的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在上述额度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至2015年10月31日的尚欠利息为248125元。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及抵押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虞建江交付贷款本金的事实;4、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统管业公司同意抵押的情况;5、抵押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概况;6、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7、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统管业公司提供抵押的情况。被告虞建江、中统管业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对被告虞建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中统管业公司所作的抵押担保也没有异议,但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中统管业公司,并非被告虞建江个人。现因被告中统管业公司已经属于停业阶段,暂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虞建江、中统管业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虞建江尚欠利息248125元。本院认为,原告宏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虞建江等人和中统管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虞建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中统管业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虞建江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抵押权,现被告虞建江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就该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虞建江尚欠原告宏润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建江、中统管业公司提出的被告中统管业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被告虞建江系名义借款人的辩称,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建江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尚欠利息2481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6.2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若被告虞建江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次坞镇大桥村1号地块的房产[房权证号:诸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3)第90600644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67**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1元,依法减半收取8150.50元,由被告虞建江、浙江中统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