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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郑林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大三家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林,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大三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郑林,男,193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贾艳东,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海峰,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大三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代表人王永泉,主任。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林与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大三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三家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的委托代理人贾艳东、被告大三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付旭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林诉称,2008年5月,被告租用原告承包地1.53亩建天虹花卉市场。双方约定2010年以后每亩地租金6000元。但被告并未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租金。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6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三家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13年1月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到起诉之日已两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延付或者拒付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另外,原告主张的租金债权与其应返还被告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债务此前已进行了相应抵销,否则原告也不会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不主张权利。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均已经到期,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此项债权已不存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郑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及亩数。2、天虹花卉市场征地告之(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租赁时间及租期截止时间。3、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3年原告与大三家村委会因征地问题发生纠纷。4、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2年2月或2013年2月原告在征地时与大三家村委会发生纠纷,原告曾与其他40、50名征地村民一起去村委会索要过一次租金。被告大三家村委会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应出示原件,对其中记载的亩数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证人王某甲不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租金,仅仅是推测要过租金。证人王某乙仅证实在征地当年向被告要过一次租金,而且未找到被告的负责人。被告大三家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租金标准为2008年度每亩2000元,2009年度每亩3000元,2010年度每亩6000元;大三家村委会在租赁原告土地前,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按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一次补清;土地被征占时,大三家村委会按政府出台的政策文件支付给原告相应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大三家村委会所有。2、(2014)赤民一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4)赤民一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按土地租赁合同履行协议,后因2011年的租金数额引发争议。同时证明原告诉争的租金与被告应得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已抵销。3、天虹花卉市场征地补偿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天虹花卉市场征地告知书复印件一枚,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书1份(5页),征地现状登记和补偿明细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5日之前进行补偿登记,再次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原告郑林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是2012年5月份至2013年1月份的租金,证据内容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就土地补偿事宜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日,郑林土地承包经营户自大三家村委会承包集体土地。2008年5月21日,郑林与大三家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大三家村委会租赁郑林承包的集体土地1.53亩;租金标准为2008年度每亩2000元,2009年度每亩3000元,2010年度每亩6000元;租赁期限至2025年12月30日;大三家村委会在租赁郑林土地前,承包地上的附着物按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一次补清;土地被征占时,大三家村委会按政府出台政策文件支付给郑林相应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大三家村委会所有。2013年1月25日,大三家村委会发布天虹花卉市场征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天虹花卉市场征地每亩补偿115000元,其他补助每亩23000元,合计138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5日结束。签订征地合同的,领取征地费后,合同终止。如不签订征地合同的,继续执行大三家村委会与承包户的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每亩每年6000元,延续到2025年土地承包期满。此后,大三家村委会按照上述告知书的内容,向郑林支付征地补偿费和其他补偿费。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现原告郑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的1.53亩土地租金61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大三家村委会发布征地告知书,原告郑林按照征地告知书的内容领取了补偿费,双方就终止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已达成一致,此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大三家村委会欠付的是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其仍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的租金债权与原告应返还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债务进行抵销,但其提出的郑林欠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郑林也不认可对大三家村委会负有债务,亦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债务抵销,故大三家村委会要求进行债务抵销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期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过租金,故被告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大三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林支付土地租赁费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大三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