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邹文娃,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027。原告霍智锵,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17。委托代理人邹文娃,上列原告,系原告霍智锵妻子。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自编号之一),注册号:440600000019250。法定代表人麦艳芳。委托代理人宋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系被告员工。
原告霍智锵、邹文娃诉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文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03月0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东鄱南路5号“星晖盛汇园”商品房,总金额为5182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18214元,合同同时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及交付房屋360天内向原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资料。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正式收楼,被告在期限内均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和在交楼360天内提供办理房产证的资料给原告。为此,于2015年1月30日原告因被告没能按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按期交付商品房屋和第十五条之规定:在交楼后360天内没能提供办理房产证的资料的二项违约行为起诉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违约金。2015年3月6日经过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当庭审理后,3月20日作出判决:判被告按总房价每天万分之0.8赔偿延期交楼的违约金和按房价每天万分之一赔偿延期办证的违约金暂计到开庭当天2015年3月6日。(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并已执行)。开庭期间,被告代理律师对原告追问什么时候能提供办理房产证资料日期答复糊涂,一时说是五月份,一时又说尽快,没有给原告一个提供办理房产证资料发的具体时间。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至2015年9月8日前止,被告仍未能提供办理房产证的资料给原告,原告仍然无法办理到房产证,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在房租、生活、工作、小孩就读等多个方面的损失;原告多方催促下一直到9月8日才能领取到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资料。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和(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判决书,现追诉被告赔偿2015年3月7日起计到领取到办理房产证资料的前一天2015年9月10日延期提供办理房产证资料的违约金9690.6元。综上请求: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楼360天后逾期仍未提供资料原告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合计9690.6元(总价518214x187天x1/10000从2015年3月7日起计到领取到办理房产证资料的前一天2015年9月10日);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开发建设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过错,逾期办证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通过佛山市禅城区土地交易中心的公开竞拍而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并将该土地用于阳光星城(现称星晖·盛汇园)项目开发。依照法律规定及政府指引,被告依法办理了相关审批建设施工手续后进行开发施工,于2012年10月22日完成主体结构的建设并通过验收,并于同年12月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预售。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完成了全部住宅工程质量的分户验收,原本可以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2013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的,却因周边污染工厂的存在而导致环评未通过而不能交付。后来因各媒体争相报道、各业主联合上访,被告迫于无奈才将未通过综合验收的房屋违法交付给各业主。出乎被告意料的是,禅城区人民政府在2014年10月份才完成对周边污染企业的搬迁和改造,并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星晖·盛汇园的综合验收。因此,被告对于逾期办证是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有《补充协议》,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签有《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的第九条第3项的约定:“若因政府行为、不可抗力、买受人行为等不可归责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办理房地产权所需资料的,出卖人不做任何赔偿。”被告之所以会逾期交楼办证,是由于以下2个原因导致的:1、因为政府在总体规划中忽略了对于涉案土地建设住宅的环境可行性,导致被告在后来的建设中处于被动地位。2、政府未能按期完成涉案土地周边污染企业的搬迁和改造,致使被告不能如期完成综合验收。上述2个原因说明被告逾期交楼办证都是因政府行为而导致的,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三、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通过综合验收,应从此日起算正式交楼,被告并未逾期办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被告是迫于禅城区人民政府处理小区群体事件的压力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交付行为非自愿且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认为该交付行为是无效的。真正的交付日期应从涉案房屋通过综合验收之日起算,即2014年12月3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360天期限推算,被告的最后办证期限应是2015年11月28日。事实上,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已完成协助原告办证的义务,比合同双方的约定提前了近3个月,所以,被告仍在约定的办证期限内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没有违约,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各方因素,查明事实真相,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业主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的起算及截止日期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星晖盛汇园收楼确认书、购房发票、完税证明、物业基金缴款通知书、星晖盛汇园收楼通知书、关于派发办理房产证资料的通知及首批领取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楼宇座号安排时间。拟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鄱南路5号13座804房,房屋建筑面积79.11平方米,总价款518214元,合同还约定:“……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且买受人应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含违约金,如有)必须到出卖人账户,买受人方有权收房。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行为导致出卖人无法按期取得有关验收文件;3、非出卖人所能控制或抗拒的其他事件。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天的,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因出卖人原因造成逾期提供上述资料的,买卖双方约定不解除买卖合同,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排除出卖人原因为止;非因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延迟办理产权证手续的,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确认收取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18214元。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星晖.盛汇园收楼确认书》,确认原告已于当天办理收楼手续。2015年8月26日,被告在小区内张贴《关于派发办理房产证资料的通知》,告知业主其将于2015年9月7日至11日派发资料以便业主办理房产证,其中13座安排在9月10日上午。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交付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原告在(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诉请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资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该项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为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对于被告逾期向原告提供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资料行为已实际发生的违约金(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本院计算为8135.96元(518214元×1/10000/天×157天)。而庭审日(2015年3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尚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计收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至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资料;因出卖人原因造成逾期提供上述资料的,买卖双方约定不解除买卖合同,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排除出卖人原因为止”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向原告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资料,逾期提供的,应依约支付违约金。据前查明,房屋交付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超过360天,但未向其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资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计付违约金。本院在(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中已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而被告是2015年9月10日才交付原告办证资料,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9月10日的违约金,即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9535.14元(518214元×1/10000×184天)。原告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系政府行为和不可抗力致其逾期交房和逾期交付办证资料,应按照相关约定免责。由于被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应以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日期作为涉案房屋的交付日期,经查,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办证资料期限的起算点“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指向的是事实行为,并不涉及该行为合法性的评判,原告以实际交楼日起算360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的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虽曾在(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案中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后诉并非否定前诉,本院在前诉中亦未对2015年3月10日后的违约金作出处理。另外,原告在前案起诉时,被告尚未通知原告收取办证资料,原告亦无法确定计算违约金的最终截止日期。故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余下的违约金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相关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霍智锵、邹文娃支付逾期提交佛山市禅城区东鄱南路5号十三座804房办证资料的违约金9535.14元;驳回原告霍智锵、邹文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正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佳颖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