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76-2号
原告:张潮炯,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澳门。
被告:胡循发,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受理原告张潮炯诉被告胡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胡循发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原告张潮炯提交的被告胡循发于2015年8月5日向其签立的借据显示,胡循发向张潮炯借款并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大兴路117号碧涛花园10幢**房的房地产作抵押。本院受理本案纠纷后,于2015年8月21日依原告张潮炯的申请查封了被告胡循发名下上述房地产,该查封为第一轮候查封。就被告胡循发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张潮炯向本院反映:其与被告胡循发的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山市坦洲镇,胡循发长期居住在涉案房产地址。另查:在本院审理原告聂美良、聂建喜诉被告胡循发、宁菊花、杨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过程中,被告胡循发亦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胡循发的户籍地即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已作出(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48-2号民事裁定,认定胡循发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驳回胡循发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已于2015年9月26日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448-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在胡循发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胡循发的经常居住地为中山市坦洲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胡循发所提出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胡循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循发负担,该费用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张潮炯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循发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穗波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