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一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唐山市丰南区柳树瞿阝镇夏新庄村一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3日晚和2015年7月26日晚,由被告人郑某提议,并与被告人李某共同预谋,到位于丰南区柳树瞿阝镇三沟村万亩农场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唐曹铁路施工现场作案二起,盗得施工用工字钢(36C)50根,重12.77吨、工字钢(40A)47根,重15.85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483元。2、2015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位于丰南区柳树瞿阝镇三沟村万亩农场的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唐曹铁路施工现场,盗得插座箱(HDX30D-40A)1个,配电箱(HDX32D)1个、电缆线(3*10+2铝芯)3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84元。案发后,以上被盗物品被全部提取并已发还被盗单位。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投案。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劝说并陪同被告人郑某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负责人周建设的陈述、证人张某、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工字钢丢失情况说明、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郑某的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能劝说同案犯投案,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且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李某的劝说下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卫素珍代理审判员 张 舫人民陪审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