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玉清与刘毅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毅娟,丁玉清,李永松,谢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娟,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五金,男,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玉清,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卢福东,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永松,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俊晖,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振贵,男,195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福建省南靖县。上诉人刘毅娟因与被上诉人丁玉清、李永松、谢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1841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五金,被上诉人丁玉清的委托代理人卢福东,李永松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晖,被上诉人谢振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毅娟于2012年5月1日以“谢毅娟”的署名向丁玉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丁玉清。2015年3月13日,丁玉清以刘毅娟诈骗为由向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报案。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传唤,刘毅娟于2015年3月19日在该局刑侦大队接受询问后,重新出具借条给丁玉清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本人今向丁玉清借人民币15万(拾伍万圆)借款人:刘毅娟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1日”。刘毅娟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刘毅娟向丁玉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其两次出具给丁玉清收执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特别是在丁玉清报警,刘毅娟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后再次以真实姓名出具借条给丁玉清,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刘毅娟辩称没有向丁玉清借款,该款项系第三人谢振贵、李永松两人的合伙款项,其提交的第三人谢振贵、李永松之间的收条、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该借款经丁玉清催讨后,刘毅娟没有还款,故丁玉清请求刘毅娟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永松、谢振贵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如李永松、谢振贵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刘毅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丁玉清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刘毅娟负担。宣判后,刘毅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毅娟上诉称:1、关于被上诉人丁玉清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及效力的问题,上诉人刘毅娟虽有写借条给丁玉清,实际上没有向丁玉清拿到一分钱,写给丁玉清15万元的借条并非上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上诉人李永松、谢振贵欺诈和误导下所写的。2012年4月间,李永松与谢振贵开始合作绿化工程的生意,二人承包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晋江牛山高速出口》绿化带苗木种植的绿化工程,被上诉人李永松、谢振贵合作的绿化工程需要垫资,总垫资额约28万元左右,谢振贵要求李永松垫款,李永松害怕风险太大不同意,谢振贵、李永松协商后,垫资款由李永松出,但要写借条向李永松的老婆丁玉清借的,同时要计算1.5分的利息,李永松不同意借条由谢振贵写,因谢振贵岁数太大,指名要做财务的刘毅娟书写,经李永松、谢振贵一再劝说,上诉人刘毅娟才出具本案讼争借条。该15万元的“借款”早在2012年5月间已由李永松的合伙人谢振贵从建设银行卡汇还李永松,丁玉清、李永松夫妻收回借款后不归还刘毅娟所写的借条,该借条已失去效力。2、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借贷”经过这一基本事实,仅以“证据充分”一语带过,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不应采纳无效的“借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谢振贵在庭审中的陈述,所提供的协议、收条、转账凭证足以能够证明向丁玉清“借款”15万元确已全部还清丁玉清。被上诉人丁玉清早已收回借款,再行诉讼,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和反驳证据,一味采信被上诉人的单方虚假陈述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李永松、谢振贵负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丁玉清辩称: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该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丁玉清和刘毅娟,刘毅娟的干爹谢振贵与丁玉清的丈夫李永松之间的合伙经营,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刘毅娟的上诉实际上对本案的15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否认,只是认为该15万元借款早在2012年2月间由谢振贵代为偿还给被上诉人丁玉清,但上诉人并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举证的谢振贵与李永松之间的协议、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与本案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4、上诉人称刘毅娟所写的借条早已失去效力,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2015年3月19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其于2012年5月1日借款1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多次确认,还用真实姓名重写借条,对其向丁玉清借款15万元的事实再次书面确认,前后两张借条上的每一个字及标点符号均为刘毅娟亲笔书写,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毅娟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永松辩称:1、上诉人试图将本案讼争借款解释为原审第三人李永松、谢振贵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李永松与谢振贵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关联性。借条是上诉人刘毅娟向被上诉人丁玉清出具的,与原审第三人李永松、谢振贵无关联性。上诉人刘毅娟称李永松与谢振贵合伙期间曾聘请上诉人为打字员和财务,每月工资3000元的陈述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李永松是上诉人丁玉清的丈夫,其帮忙将借款交给上诉人,符合常理。2、上诉人刘毅娟在上诉状中记载“丁玉清和李永松夫妻把房贷收回后不归还刘毅娟所写的借条,该借条早已失去效力”,“由此全面查明被上诉人丁玉清早已收回借款,再行诉讼”的内容表明刘毅娟已经认可向丁玉清借款的事实,只是抗辩已归还借款。3、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谢振贵、李永松之间的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对其已还款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刘毅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谢振贵辩称:谢振贵与李永松于2012年4、5月合作绿化生意,当时谢振贵资金比较困难,要进行合伙的时候谢振贵没有资金,要让李永松借15万元作为出资款,当时李永松说要写借条,要让刘毅娟写,后来刘毅娟就写了15万元的借条,但是该款项谢振贵已经全部还清了。谢振贵与李永松合伙的工程款还有22万多元被工程公司扣着没有拨下来,谢振贵和李永松的合伙账还没办法进行结算,丁玉清就起诉刘毅娟,本案讼争借款实际是谢振贵与李永松合伙的出资款,实际是谢振贵借的,不是刘毅娟借款,且款项后来均是由李永松在专控,李永松直接拿借款用于购买苗木,15万元借款刘毅娟实际没有拿到手上。本案讼争款项已经全部还清了。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刘毅娟及被上诉人谢振贵对“刘毅娟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有异议,认为讼争借款实际是谢振贵借的,且谢振贵已经还清该借款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本案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刘毅娟还是谢振贵;2、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已还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玉清主张上诉人刘毅娟向其借款15万元,提供了由上诉人刘毅娟于2012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据,上诉人刘毅娟对该借条借款人处“谢毅娟”签名为刘毅娟所签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毅娟于2015年3月19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丁玉清收执,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再次确认。上诉人刘毅娟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李永松与谢振贵出资明细、晋江牛山高速出口绿化项目第一、二标段结算单、晋江牛山高速出口绿化项目第一、二标段报价单、晋江牛山高速出口绿化项目第一、二标段进货记录等材料,无法证明与本案讼争借条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刘毅娟上诉主张本案讼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谢振贵的理由缺乏依据。李永松与谢振贵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讼争借款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谢振贵向李永松所汇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刘毅娟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已由谢振贵还清、讼争借条已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毅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刘毅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