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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5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唐河县公路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X1464531-X。法定代理人吴文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公路管理局。机构代码:41916608-5。负责人马略,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勇,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唐河县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王付全)王付全,男,生于1955年8月5日,汉族,住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庄社区居委会范冲**号。身份证号:4129291955********。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人唐河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王付全为提供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王付全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上诉人唐河县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付全受雇于唐河县公路局从事修路工作,2014年12月25日上午,王付全在唐河县大朱岗施工时,被告唐河县公路局所有的豫R×××××号小松PC200-6挖掘机把工地内的一棵树碰断,将王付全砸伤。王付全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付全的伤情为:1、右侧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左侧上颌窦前壁及颧骨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4、左侧眶部、颊部、上唇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颌面部皮下血肿;6、脑震荡。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47203.2元。2015年3月26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年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付全因外力致伤头面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伤残;2、王付全致伤胸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王付全为此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1140元。因唐河县公路局所有的豫R×××××号小松PC200-6挖掘机在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王付全各项损失共计197598.65元。另查明,被告唐河县公路局所有的豫R×××××号小松PC200-6挖掘机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王付全受雇于唐河县公路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唐河县公路局所有的豫R×××××号小松PC200-6挖掘机将工地内的树木撞断后致伤,唐河县公路局作为雇主,应当对王付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唐河县公路局所有的豫R×××××号小松PC200-6挖掘机在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于王付全的损失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范围内对王付全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王付全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王付全赔偿请求范围应为:1、医疗费47203.2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数额为30元/天×54天=1620元;3、营养费每天20元,数额为20元/天×54天=1080元;4、误工费每天8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数额为80元/天×91天=7280元;5、护理费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天×54天×2人=86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王付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22%=10732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现年83周岁,计算5年,数额为15726.12元/年÷2人×5年×20%=8649.37元。)合计115971.75元;7、精神损失费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92594.95元,予以确认。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精神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付全的精神损失由唐河县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小松PC200-6挖掘机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王付全182594.95元;

二、唐河县公路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付全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1元,鉴定费1140元,合计5391元。由唐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5292元,王付全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车辆移动过程中造成的事件,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从业资格不能替代驾驶证,原审认定车辆、驾驶员合法的证据不足;3、王付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责任承担应划分比例;4、内固定费用不应认定;5、原审按城镇标准处理无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唐河县公路局上诉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公路局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公司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王付全答辩称,1、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答辩人已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内固定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审对此费用的处理正确;3、答辩人在城市规划区生活,原审按城镇标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挖掘机施工中因碰断树木所致,并非与挖掘机无任何的关联;保险条款第六条对因使用被保险车辆致使第三者伤亡或财产损失是否赔偿已予以明确的约定,同时,该保险条款第九条虽有免责条款的约定,但《合同法》对免责条款予以严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对免责条款的概念、法律后果解释说明限于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提示、告知方式为多种类,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保险人对其履行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的挖掘机系链或设备,投保人现称未收到该保险条款,上诉人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对挖掘机“移动”中产生损害属于免赔情形而对于施工操作中非静止状态应予赔偿的区别未予以合理的解释说明,依据诚信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应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对赔偿标准及内固定费用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王付全提供证据材料显示其生活在城市规划区内,且结合本案,其系受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原审按城镇标准予以处理并无不妥;此外,内固定系实际产生的费用,结合王付全的伤残情况,原审对此费用一并处理较为妥当;(三)关于对赔偿责任是否应划分比例的问题,本案发生在正常施工当中,挖掘机在公路旁边的下水道内挖土,王付全负责清扫公路上面的渣土,双方距离较远,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王付全存在相关过错的有效证据,其上诉称应划分责任比例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四)关于原审对精神损失费及案件受理费的处理是否适当的问题,唐河县公路局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及雇主,原审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失费及案件受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其上诉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3952元,由唐河县公路管理局负担1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晓普

审判员  李路明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巧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