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30-1号
原告:刘彦,男,回族,1968年9月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告:大同市弘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贾富义,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了刘彦诉大同市弘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大同市弘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大同市弘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大同市南郊区,故应由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1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由原告通过城区所在地银行向被告汇款,合同履行地为本市城区,本院受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同市弘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