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郭玉红,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403197107140620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现举,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郭玉红与被告信现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玉红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领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现举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红诉称,2014年4月l5日,被告信现举因生意需要,在邯郸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月利息5分,每月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签字按手印。之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邯郸市丛台支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但是,被告并未按月给付原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称无力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协商不成。无奈,原告特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现举偿还原告郭玉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信现举承担。原告郭玉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4月15日被告信现举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5分。3、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信现举未答辩且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信现举向原告郭玉红借款100000元,被告信现举向原告郭玉红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5%。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其亲戚薛芳开户行(行号104127000119)向被告信现举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31)汇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信现举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信现举账户,被告信现举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郭玉红请求被告信现举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从借款之日(2014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信现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玉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信现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长代
审 判 员 常美君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