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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健兴与郑宇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健兴,郑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307-1号申请执行人:李健兴,男,汉族,1978年7月14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巧珍,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宇文,男,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关于李健兴申请执行郑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一、被告郑宇文应当自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李健兴还款12.5万元,此款包含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二、原告李健兴撤回对被告李文如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李健兴负担。因被执行人郑宇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务,权利人李健兴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郑宇文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775元。经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中,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依法作出了(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郑宇文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升三路1号浪琴湾第16栋14层0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惠州(2013)10000639]的产权,查封价值18万元,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案外人曾维略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江北××公寓××房(房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产权,查封期限二年。又查明,2015年10月10日,经本院依法公开摇珠,选定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为本案的评估机构。同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以(2015)惠湾法执字第307号评估委托书委托该评估机构评估被执行人郑宇文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区东升三路1号浪琴湾第16栋14层0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惠州(2013)10000639]。该评估机构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了惠德评咨字(2015)第197号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010700元。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李健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斌直接送达、向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惠城支行直接送达及向被执行人郑宇文邮寄送达了送达评估报告通知书、评估报告书,上述当事人均未在异议期限内对评估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郑宇文至今未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郑宇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应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宇文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升三路1号浪琴湾第16栋14层0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惠州(2013)10000639]进行拍卖。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郑宇文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东升三路1号浪琴湾第16栋14层03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惠州(2013)10000639]。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湘元代理审判员  杨创涛人民陪审员  钟容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