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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戈九云与赵凤珍、沈君义、孟繁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戈九云,赵凤珍,沈君义,孟繁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四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戈九云,女,1942年9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秦慧娟,女,系戈九云儿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凤珍,女,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审被告:沈君义,男,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繁洁,女,1962年4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再审申请人戈九云与被申请人赵凤珍、沈君义、孟繁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四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戈九云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2005年12月16日的借据中,戈九云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在2004年12月1日借款7万元的借据中,戈九云为产权证人,并非借款人。其余3张借据借款人为孟繁洁和沈君义,与戈九云无关;2.在2005年12月16日和2004年12月1日的借据中,描述已经偿还了利息于2006年5月31日,说明赵凤珍在借款时预先已经将200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扣除,故预先扣除的部分不应计算至本金当中。3.原审及二审法院程序错误。案件审理过程中,戈九云并未委托他人代为接收法律文书,本人从未收到过任何法律文书。一、二审法律文书均由孟繁洁代签,戈九云并未委托过孟繁洁,且也不与孟繁洁共同居住,因此,孟繁洁代签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审查认为:该案一审判决是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孟繁洁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是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于2013年4月12日送达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戈九云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显然超过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要求。故应驳回戈九云的再审申请。综上,戈九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戈九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宇桐审判员  徐 滢审判员  林南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克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