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2913号原告郭长顺,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荣田,内蒙古法大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北京兴成行传统民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438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芦城村。法定代表人王学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高新区高新二路2号20层12003室。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经理。第三人北京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口南侧福海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吴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节(兼第三人北京中协金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马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第三人北京中协金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34XX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号福海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马海峰,总经理。第三人马海峰,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协金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郭长顺与被告北京兴成行传统民居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成行公司)、被告陕西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陶公司)、第三人北京金陶诚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诚基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协金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协金陶公司)、第三人马海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彬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之良、朱洪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顺及委托代理人王荣田,被告兴成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金明,第三人金陶诚基公司、中协金陶公司、马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金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长顺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中协金陶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当日已经完成交接手续,位于北京至通州区果园环岛的公厕(以下简称:果园环岛公厕)已经合法有效的属于原告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三个厕所(含本案公厕)的使用费共计200万。原告占有并使用果园环岛公厕至今。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已取得该公厕的使用权,兴成行公司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中协金陶公司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兴成行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公厕申请执行,原告对贵院的执行提出异议,贵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4大执异字第1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起诉,1、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漫春园公厕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成行公司承担。
被告兴成行公司辩称:原告与中协金陶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协金陶公司将原来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没有经过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的同意,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应以与被执行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取得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原告购买果园环岛公厕经营使用权费用明显偏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金陶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第三人金陶诚基公司、中协金陶公司、马海峰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购买了涉案公厕的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兴成行公司与陕西金陶公司、金陶诚基公司、中协金陶公司、马海峰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5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陕西金陶公司、金陶诚基公司、中协金陶公司、马海峰归还原告兴成行公司经营收益权转让款300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兴成行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查封了中协金陶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果园环岛公共厕所地上附属建筑物的经营使用权。案外人郭长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2005年3月25日,北京市通州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市政管委)与中协金陶公司签订《投资建设通州区公共厕所协议书》,约定由中协金陶公司投资建设位于运河大街邮局东、玉桥东路口、东仓建材城路口东的三个公厕,产权归通州市政管委所有,中协金陶公司享有建筑物的经营使用权,期限50年,期满后建筑物由政府收回。2008年11月24日,通州市政管委出具《商业用房证明》,证实中协金陶公司对玉桥东路口(果园环岛)公厕商业用房(356平方米)享有50年无偿经营使用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询到果园环岛公厕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通州区市政管委。郭长顺提交2008年9月1日中协金陶公司与王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中协金陶公司将果园环岛公厕附属商业用房出租给王峰,租赁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年租金28.3万元。2013年5月10日,中协金陶公司与郭长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称小协议),约定:此协议是以中协金陶公司与通州市政管委签订的《投资建设通州区公共厕所协议书》(以下称大协议)为基础签订的;大协议中中协金陶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均由郭长顺享有、承担;郭长顺出资15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转让补偿金;郭长顺接收该项目后,本项目一切债权债务与中协金陶公司无关,由郭长顺负责;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原租赁合同自动终止。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果园环岛项目现有他人租赁,合同到2013年6月20日,郭长顺从应付150万元中暂扣30万元,带租户搬清后再付清尾款。郭长顺主张已向中协金陶公司支付转让款200万元(包括果园环岛公厕在内三个项目转让款共计430万元),提交2013年5月13日及6月13日银行汇款凭证2张及中协金陶公司收款收据两张,称该款项是向朋友借款后直接汇给中协金陶公司会计李京玲的,金额均为100万元,汇款人分别为吴绍坤、章惜青,收款人均为李京玲。吴绍坤、章惜青作为郭长顺的证人出庭述称:两人为夫妻关系,与郭长顺为朋友,上述200万元系郭长顺向二人的借款,借款用途不清楚。中协金陶公司认可李京玲系其公司会计,200万元系李京玲代公司收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通州市政管委发函核实相关问题,通州市政管委回函称:涉案公厕商业用房无产权证;关于中协金陶公司与郭长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事宜,未与通州市政管委协商、沟通,具体内容不详。上述事实,有《投资建设通州区公共厕所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通州市政管委回函、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长顺作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要求停止对位于涉案公厕强制执行,依据并不充分,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中协金陶公司将其与通州市政管委签订的《投资建设通州区公共厕所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郭长顺,并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通州市政管委在当时并不知情且未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通州市政管委亦未予以追认,故该转让行为对通州市政管委不发生法律效力,郭长顺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公厕及附属商业用房的相关权益;其次,郭长顺称其已向中协金陶公司支付200万元,但汇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与汇款人均非郭长顺与中协金陶公司,且郭长顺并未付清全款;再次,郭长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综上所述,郭长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长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郭长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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