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葛传伍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索志武,葛传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侯艳玲,该厂清欠办主任。被告:索志武,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县被告:葛传伍,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岳机械厂)诉被告索志武、葛传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白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岳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侯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志武、葛传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岳机械厂起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索志武、葛传伍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0001287。合同约定:被告索志武订购原告QTZ5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由被告葛传伍担保。被告首付140000元,余款310000元至发整机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塔机款全部结清后,塔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每期货款,则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转为租赁后,原告不再受理买卖事宜,即合同中买卖条款无效。转为租赁后,每台塔机月租金15000元,每台塔机进出场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双方应当按租赁有关条款履行,从发货至起诉时止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70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QTZ5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并给付所欠租赁费57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1日被告索志武与原告东岳机械厂签订合同并由葛传武担保的事实。被告索志武、葛传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论证,原告提供的《建筑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同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索志武、葛传伍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o.0001287。合同约定:被告索志武订购原告QTZ5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由被告葛传伍担保。被告首付140000元,余款310000元至发整机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塔机款全部结清后,塔机归被告所有。如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清每期货款,则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转为租赁后,原告不再受理买卖事宜,即合同中买卖条款无效。转为租赁后,每台塔机月租金15000元,每台塔机进出场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双方应当按租赁有关条款履行,从发货至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70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QTZ5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并给付所欠租赁费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东岳机械厂与被告索志武签订并由葛传伍担保的《建筑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虽然合同中既有买卖的条款又有租赁的内容,但具有可执行性,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没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塔机款,按合同中第二款的约定,该合同转为租赁合同,被告索志武、葛传伍应按每台塔机每月15000元租金、每台塔机15000元进出场费的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和进出场费并返还租赁物。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第一台升降机使用5个月零26天、第二台升降机使用5个月零8天,共产生租金及进出场费197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570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进出场费57000元并收回两台QTZ**型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志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57000元。并立即返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QTZ5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被告葛传武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不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另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即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白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