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庄小文与江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小文,江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926号原告庄小文,男,1957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江裕龙,男,197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庄小文与被告江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代理审判员姜南和人民陪审员潘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裕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小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经银行汇入被告指定单位帐户5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江裕龙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裕龙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一)、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二)、本合同借款用于投资上海西迪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锈钢门项目。(三)、本合同借款年利息为6%,按月计息。(四)、本合同借款期限:自出借款汇入上海西迪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帐号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七)、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署日期。2013年5月29日,原告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向上海西迪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的帐户汇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西迪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代表上海西迪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丙方及案外人林鹏作为乙方、案外人管军作为丁方签订《不锈钢门防盗门项目备忘录》一份,约定:现本着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精神,甲乙丙丁四方就项目达成本备忘录。1、项目出资情况说明:根据甲乙丙丁4方于2012年12月22日签署《不锈钢防盗门项目合作协议》,“不锈钢门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项目总投资600,000元,甲方出资300,000元占50%,乙方出资150,000元占25%,丙方出资75,000元占12.5%,丁方出资75,000元占12.5%。项目实际到位575,000元,丙方还剩余25,000元未到位(2013年12月31日前到位)。2、项目运营情况说明:截止2013年10月30日,项目亏损约330,000元,甲乙丙丁四方根据各自认缴出资额及比例承担亏损。3、根据项目发展需要,甲乙丙丁一致同意引进项目新投资人。4、本备忘录是对2012年12月22日签署的《不锈钢防盗门项目合作协议》履行情况的初步汇总。5、本备忘录一式四份,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丙方、丁方签字后确认。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并盖章,其余三方均在备忘录上签字。现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催款无着,故诉求本院解决。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虽为上海西迪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的借款系属于被告因投资“不锈钢门项目”向其个人的借款,且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系被告笔误写成2013年5月28日,应为2015年5月28日,借款期限当时约定为两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不锈钢防盗门项目备忘录》、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入帐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并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裕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小文借款50,000元;二、被告江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小文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0元(原告庄小文均已预交),由被告江裕龙负担,被告江裕龙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雪梅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潘建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