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舒伟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伟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伟权,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伟权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伟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1日20时10分,被告人舒伟权在柳州市柳南区红光路51号门面前,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人民币。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0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舒伟权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7号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门面前,将被害人蓝某借给其男友花某使用并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上马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舒伟权第2起作案后,将该起作案窃得的上马牌电动车车牌(桂B×××××)拆下,装在第1起作案窃得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上使用。2015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舒伟权驾驶上述窃取的富士达牌电动车行至柳州市飞鹅二路龙鼎河休闲中心对面马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舒伟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材料、证人花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蓝某的陈述、购车发票、车辆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伟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伟权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舒伟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伟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伟权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伟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舒伟权退赔被害人蓝某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姚黄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