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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樊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委托代理人龚道平,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德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樊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及其代理人龚道平,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下午2时,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永哲(已判刑)、周士召(已判刑)、周亚军(已判刑)、王景盼(已判刑)、张建亚(已判刑)、刘晓龙(已判刑)、郭创(已判刑)、李扬扬(已判刑)、王志威(已判刑)、吴宝泽(已判刑)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村牌坊北约50米处,张永哲经营的游戏厅内,因方某带来的李某乙、高某、王某丙、樊某在娱乐期间不按时结账,遂持镐把、砍刀对李某乙、高某、樊某进行追打,致三人身体多处受伤。之后,张永哲、周士召、周亚军、王景盼驾驶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冀A×××××),王某甲、张建军、王志威驾驶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冀A×××××),刘晓龙、郭创、李扬扬、吴宝泽驾驶长城C50轿车一起来到方某经营的狗场,撞开大门进入屋内,用镐把、砍刀砸坏电视机、电脑显示屏、书柜等物品,继而驾车来到凌透村牌坊北约500米处时,与驾驶悍马车的方某、王某丙、樊某、武某乙相遇,张永哲等人下车后用砍刀、镐把砸碎悍马车玻璃,周士召、王景盼用砍刀、镐把打主驾驶座位上的方某,并将其拽下车进行殴打,张永哲用砍刀砍副驾驶座位上的王某丙,王某甲、周亚军、张建亚、王志威用砍刀、镐把殴打后排座上的樊某、武某乙,致方某、王某丙、樊某、武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后张永哲、周士召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锐器致方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锐器致王某丙肢体多处创口、左示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第二掌骨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锐器致樊某背部创口累计长16.5cm、钝性外力作用致胸1、2棘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李某乙、高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提出:1、案件的起因是由被害人引起的,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当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应依法从轻处罚。4、案发后,为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下午2时,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永哲(已判刑)、周士召(已判刑)、周亚军(已判刑)、王景盼(已判刑)、张建亚(已判刑)、刘晓龙(已判刑)、郭创(已判刑)、李扬扬(已判刑)、王志威(已判刑)、吴宝泽(已判刑)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凌透村牌坊北约50米处张永哲经营的游戏厅内,因方某带来的李某乙、高某、王某丙、樊某在娱乐期间不按时结账,遂持镐把、砍刀对李某乙、高某、樊某进行追打,致三人身体多处受伤。之后,张永哲、周士召、周亚军、王景盼驾驶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冀A×××××),王某甲、张建军、王志威驾驶本田CR-V越野车(车牌号:冀A×××××),刘晓龙、郭创、李扬扬、吴宝泽驾驶长城C50轿车一起来到方某经营的狗场,撞开大门进入屋内,用镐把、砍刀砸坏电视机、电脑显示屏、书柜等物品,继而驾车来到凌透村牌坊北约50米处时,与乘坐悍马车的方某、王某丙、樊某、武某乙相遇,方某乘坐的悍马车连续两次撞击张永哲乘坐的本田CR-V越野车,致CR-V越野车安全气囊全部打开,后悍马车撞上路边的大树方才停止。张永哲等人下车后用砍刀、镐把砸碎悍马车玻璃,周士召、王景盼用砍刀、镐把打主驾驶座位上的方某,并将其拽下车进行殴打,张永哲用砍刀砍副驾驶座位上的王某丙,王某甲、周亚军、张建亚、王志威用砍刀、镐把殴打后排座上的樊某、武某乙,致方某、王某丙、樊某、武某乙身体多处受伤,后张永哲、周士召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锐器致方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锐器致王某丙肢体多处创口、左示指近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第二掌骨头开放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锐器致被害人樊某背部创口累计长16.5cm、钝性外力作用致胸1、2棘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李某乙、高某之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西兆通刑侦中队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月工资3400元,受伤后住院13天,医疗费9827.93元;住院13天,误工费为(3400元÷30天)×13天=1473元;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为(34304元÷365天)×13天=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住院营养费100元×13天=1300元;以上共计15123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同案犯(甲方)张永哲、周士召、王景盼、周亚军、刘晓龙、郭创、李扬扬、王志威与(乙方)方欢、王某丙、高某、樊某、李秋旺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甲方赔偿乙方一切应赔偿的费用七十万元,乙方及乙方同去成员对甲方及甲方同去成员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及甲方同去成员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并请求对甲方及甲方同去成员免除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方某、王某丙、樊某、高某、李某乙陈述,证人武某甲、武某乙、李某甲、王某乙、何某证言,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同案犯张永哲、周士召、王景盼、周亚军、张建亚、刘晓龙、郭创、李扬扬、王志威、吴宝泽的供述,被告人打架时驾驶的本田CRV越野车照片,医药费证明书,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表,樊某病历,同案犯判决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已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不得再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同案犯张永哲(甲方)等人与被害人樊某(乙方)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协议书,甲方赔偿乙方一切应赔偿的费用七十万元,乙方及乙方同去成员对甲方及甲方同去成员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及甲方同去成员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并请求司法机关对甲方及甲方同去成员免除或减轻处罚,在该协议及收款条上均有被害人樊某的签名,故被害人樊某已得到足额赔偿,再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殿英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人民陪审员  郑亮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刚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