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吴建香与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香,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392号原告吴建香,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马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午平,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男。原告吴建香诉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妹华、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午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香诉称,2015年1月15日11时02分许,在上海市龙吴路、龙漕路路口处,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9XX**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事故中,关某某存在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及超速的违法行为,原告仅存在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故关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发时沪B9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误工费17,6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86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含伤残鉴定和车速鉴定)6,400元、律师代理费14,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医疗费161,083.33元、交通费1,00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计算80%25份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上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已包含后期内固定取出后的相应费用。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关某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沪B9XX**车辆车速的重新鉴定结论已明确沪B9XX**车辆事发时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故我公司同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70%25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沪B9XX**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且关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5%25。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代理费,认可8,000元,且按责承担;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虽然沪B9XX**车辆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但原告亦存在过路口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故原告与关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鉴于肇事沪B9XX**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如法院认定关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认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5%25。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据,故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住院天数28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应按责计算;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医疗费,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1时02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龙漕路西南约5米处,被告巴士公司的员工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B9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吴路由北向南红灯通过龙漕路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龙漕路由西向东红灯通过龙吴路,电动车与沪B9XX**车辆的车身右侧相撞,原告跌地受伤,两车损。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在红灯时通过路口,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红灯时通过路口,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原告与关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10)、左侧根骨骨折、多发性损伤、左侧少量创伤性胸腔积液,于当日入住该院,后行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左侧根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足第3、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10)、左侧少量创伤性胸腔积液、左侧根骨骨折、左侧第3、5跖骨骨折、头部外伤、左侧髂骨骨折、左侧第1特指趾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共住院28天。后原告至市六医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0,995.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具、简易喷雾器)88元、住院陪护费(计29天)1,740元,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3,8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腹带、短腿支架)215元、现金10,000元。2015年1月29日,经徐汇交警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5)痕鉴字第15-0034号《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四、分析说明:事故车辆通过视频图像,事故车辆车头与龙水北路北侧双向机动车道分割线对齐起,至事故车辆车尾与龙水北路北侧双向机动车道分割线对齐止;总长计量为客车车身长度,即:S=8.225米……五、鉴定意见:悬挂车牌为“沪B9XX**”大型客车事故发生前通过监控录像范围时,车辆车速约为44km/h(计算误差在0.5km/h内)。”2015年4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沪B9XX**车辆信息查询显示:沪B9XX**车辆的长度为11.88米。2015年5月7日,上海市徐汇区华泾镇大桥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为:“兹有吴建香(身份证号略)于2013年6月至今居住在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特此证明。”2015年5月14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员工吴建香于2013年2月20日退休,退休之前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退休后继续聘用的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2015年1月15日,工资现金发放。此外,XX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原告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2,525.25元。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被鉴定人吴建香之左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左足跟骨、左足踇趾、左足第3、5跖骨骨折,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400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华政(2015)痕鉴字第15-0034号《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沪B9XX**车辆的车身长度有误为由,申请对沪B9XX**车辆事发时的车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4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沪B9XX**车辆的车速出具重新鉴定意见:“涉案大客车(牌号为沪B9XX**)在事发前通过事发路口(路中交通信号灯下方对应位置)时的车速约为55(公里/小时)。”原告为此支付车速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B9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4,100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曾对原告受损电动车进行定损,确定修理费金额为9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再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发路段的机动车辆限速为50公里/小时。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速初次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单位证明及工资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护工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车辆信息查询、车速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巴士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借条、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巴士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8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腹带、短腿支架)215元、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在红灯时通过路口,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红灯时通过路口,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华政鉴定中心和复旦鉴定中心的车速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华政鉴定中心计量的沪B9XX**车辆车身长度与实际不符,必然影响其结论的准确性,故本院对华政鉴定中心的车速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相应地,本院采纳复旦鉴定中心的车速鉴定意见,从而确认事发时沪B9XX**车辆超速行驶;据此,在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致害力因素等基础上,本院酌定关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关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25份额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关某某系履行被告巴士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巴士公司为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B9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因两被告一致确认为15%25,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20元的赔偿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定为560元。营养费(含后期治疗的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600元。医疗费,鉴于原告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护具及简易喷雾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畴,故本院将其从医疗费项下扣除,归入残疾辅助器具费项下处理;据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0,995.33元,被告巴士公司垫付医疗费3,877元,合计164,872.33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上述损失合计169,03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159,032.33元计算80%25份额即127,225.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25即108,141.98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15%25即19,083.88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已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的主张未超出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92,944.40元。误工费(含后期治疗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发时存有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确会影响其工作,故本院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休息期,酌定为14,140元。护理费(含后期治疗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护理期、原告实际支付的住院陪护费标准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5,380元。交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其治疗所需,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0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具、简易喷雾器、胸腹带、短腿支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8元,被告巴士公司垫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15元,合计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涉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造成了精神痛苦,上述赔偿款项尚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案件情况酌定为1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4,77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余额114,774.40元计算80%25份额即91,819.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余额19,358.02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72,461.50元。衣物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的冲击力和突发性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的损坏,故本院酌定为300元。电动车修理费,有定损依据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伤残鉴定及车速鉴定),有相应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4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赔偿80%25份额即5,12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过错程度及诉讼标的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巴士公司全额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248,700元。被告巴士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103,665.38元,与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3,8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腹带、短腿支架)215元、现金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巴士公司还需赔偿原告89,57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香248,700元;二、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香89,573.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6元,减半收取计3,263元,由原告吴建香负担95元,被告上海巴士二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