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243号
原告:王福和,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宋佳之,系普兰店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玉庆,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委托代理人:白鹏程,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峰,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38号。
负责人:孙景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系辽宁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和诉被告吕玉庆、王文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发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佳之、被告吕玉庆、王文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佳之、被告吕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鹏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7时,被告吕玉庆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下吴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大线1655KM+720M处,与由东向西被告王文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二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合理损失:1、医疗费28063.98元;2、门诊费1122元;3、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4、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3300元;5、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6、伤残赔偿金:17717×20年×10%=35434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280元;9、误工费17717÷12×5=7382元;10、交通费500元。总计:101082元。
被告吕玉庆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20%予以赔偿,交警队认定吕玉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理由是,吕玉庆违法交通信号通行,根据事故认定的第二页案发路口无交通信号灯控制,认定原告同等责任的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法律错误的。吕玉庆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道交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酒后禁止驾驶机动车,王文峰饮酒后驾驶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行为,而且超速行使达到210%,对事故的发生而言应当属于决定性的影响,应由王文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明知王文峰饮酒及超速的情况下,依然搭乘其车辆对造成的损害后果而然造成一定的过错,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因此,对案涉方责任的划分比例,原告认为王文峰70%,吕玉庆20%,原告自己10%。对原告的具体请求,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的标准,在事发的时候新的标准并没有下来,应当按50元的标准。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17717赔偿是错误的,应当按照辽宁省高院下发的文件中明确规定13547标准作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
被告王文峰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吕玉庆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下吴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驶入鹤大线1655KM+720M处,与在鹤大线由东向西被告王文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王文峰及×××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兴轩、于福香、王福和受伤,王兴轩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玉庆、王文峰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兴轩、于福香、王福和无责任。另查,原告伤后在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普兰店市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9185.98元(包括非医保用药2958.49元)。原告伤情经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福和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后共计两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一人陪护三个月,总合理休治时间150日;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属合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280元。再查,×××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吕玉庆,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住院病志、诊断书、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各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玉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大连市2015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85.98元(包括非医保用药29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误工费5567.26元(13547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27094元(13547元/年×20年×10%),合计82727.24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其家人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人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死者王兴轩家属50000元,剩余部分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于福香、王文峰保留份额,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元、医疗费3000元,合计23000元。余款67727.24元因吕玉庆、王文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吕玉庆、王文峰应各自承担33863.62元。×××号小型面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应该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福和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赔偿金12000元,合计23000元;
二、被告吕玉庆赔偿原告王福和各项经济损失33863.6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理赔;
三、被告王文峰赔偿原告王福和各项经济损失33863.6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5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吕玉庆承担1732.50元,被告王文峰承担17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发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