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玲,女,汉族,1956年2月23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洪,女,汉族,1960年2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汉族,1953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吕荣生,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玄民初字第1781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两上诉人户籍地虽然在南京市玄武区卫岗55号某幢某单元203室,但吴小玲实际居住在南京市秦淮区某街30号603室超过一年,吴小洪实际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58号某栋401室超过一年,上述地址应分别为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被继承人吴钧死亡时的户籍地虽然在南京市玄武区卫岗55号某幢某单元203室,但2014年就已经搬入上诉人吴小洪家即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258号某栋401室居住,该处应认定为被继承人吴钧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因被上诉人李敏的诉请是要求分割的住房补贴系被继承人吴钧的遗产,本案依法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吴钧死亡时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卫岗55号某幢某单元203室,故原审法院作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吴小玲、吴小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