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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忠州、韩书庆,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无业。法定代理人刘某丙,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官庄工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忠州、韩书庆,被上诉人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孩子刘某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及日常生活琐事,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2011年9月,原告刘某甲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乙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3年6月,原告刘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乙离婚,而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刘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下辖的河南油田为由,裁定本案移送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原告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就移送到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现被告刘某乙因精神分裂症还在治疗之中,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原审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了解、沟通比较充分,再加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一女孩刘某丁,说明彼此之间具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基础。尽管被告刘某甲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现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起诉离婚;但原审考虑,被告刘某乙因精神分裂症还在治疗中,若双方离婚,不利于被告刘某乙疾病治疗,还可能会刺激被告刘某乙的精神状态,导致病情恶化。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离婚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刘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感情未破裂错误。双方分居是因刘某乙的家庭暴力引起的,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于2010年至今未见面,刘某乙患精神分裂症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改判。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的病例一份。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小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刘某乙患精神分裂症,正在积极治疗,目前不宜判决双方离婚。刘某甲提到刘某乙存在家庭暴力以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等问题,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宋池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