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5年8月27日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xx小区xx栋xx单元楼道内,采取用起子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的1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盗走。被告人宋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笔录、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买凭证,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1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起子3把、钳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小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