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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刑公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孙智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涧刑公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智强,无业。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2年2月13日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智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江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智强在本市涧西区中州西路附近的中通快递涧西六部店内,趁店员任海龙不备,将其一部苹果S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94元。2、2015年7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智强在本市涧西区延安路黄河路口“没事休闲”服装店内,趁店员任亚茹不备,将其一部酷派大神F2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智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显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智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康 理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