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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3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孔志标与佛山市拓盈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孔志标,唐广坚,胡世龙等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孔志标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孔志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拓盈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唐广坚,胡世龙,杜梅芳,向少锋,林发成,龚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孔志标,男,汉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米晋湘,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文豪,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拓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孔志标。被执行人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唐广坚。被执行人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向少锋。被执行人唐广坚,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胡世龙,男,汉族,住所贵州省桐梓县。被执行人杜梅芳,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执行人向少锋,男,汉族,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执行人林发成,男,汉族,住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执行人龚丽霞,女,汉族,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拓盈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孔志标、唐广坚、胡世龙、杜梅芳、向少锋、林发成、龚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孔志标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依据(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等被执行人支付律师费115145元、诉讼费29100元及利息7522.37元,法院据此立案并扣划了异议人相应的款项。异议人认为,双方在2015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达成和解协议:将原判律师费变更为5万元。异议人已在次日将律师费支付到约定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就该案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等达成转贷协议,即异议人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判决书的付款义务。关于诉讼费,原判是由十个被告共同负担,异议人作为被告之一,并不知道是否其他被告单独承担了诉讼费。申请执行人既没有通知异议人支付诉讼费,也没有留足合理时间让异议人支付诉讼费。《协议书》仅以异议人未按时履行原判内容而导致强制执行的条款属于对履行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订立《协议书》时已超过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显然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时间并非判决书确定的时间。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将法院扣划的款项退回给异议人。经审查查明,(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佛山市拓盈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各自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968032.22元、1739545.39元、1759608.07元及利息,被告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分别支付违约金17945.45元和18146.08元;上述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5145元,同时对上述欠款本息及违约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志标、唐广坚、胡世龙、杜梅芳、向少锋、林发成、龚丽霞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29178元,原告负担78元,十被告共同负担29100元。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日生效后,被告佛山市拓盈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达成和解,将三被告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转为新贷款合同本金,以“贷新还旧”形式偿还了各自的欠款本息及违约金。同时,被告佛山市拓盈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科华新石器石材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告及三被告同意原应负担的律师费165145元变更为50000元,在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若三被告“未按时履行(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导致甲方(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此变更无效。”三被告仍需按165145元支付律师费。协议签订后,佛山市拓盈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将律师费50000元汇入了协议书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十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5145元、案件诉讼费2910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7522.37元。本院以(2015)佛城法执字第5035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扣划了被执行人孔志标存款18479.94元、杜梅芳存款93800.46元、胡世龙存款5325.38元、林发成存款903.46元、唐广坚存款13911.99元及佛山市樱垅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款项54134.42元,共计186555.6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即法律文书生效后,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就本案而言,在(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已就债务的履行达成协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对方当事人已按双方协议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各方在《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给付义务为律师费5万元,佛山市拓盈机械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时间予以支付给申请人。至于申请执行人在诉讼期间多预交的案件诉讼费29100元,各方在《协议书》上也没有约定支付方式及时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的规定,其可以向法院申请予以退回。综上,考虑公平合理原则以及诉讼费收退的相关规定。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的条件,本院所扣划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应退回被执行人,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 彦

审判员 邱建聪

审判员 吴小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小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