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7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长山,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敏,住址同上。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清荣,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姚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长山、王敏因与被上诉人吕清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长山与王敏系夫妻关系,刘长山是简红芝的长子。夫妻二人后来与父母分家,在位于东面靠张杰家、西面靠沟、南面靠沟、北面靠阜南到陶老公路的宅基地上建房。南北宽18.50米,东西长18.55米,宅基地面积333平方米。该宅基地东西共有5间房子的地方,刘长山、王敏在该宅基地上建有面朝北2间平房、面朝西3间小平房、面朝东6间小平房、面朝北2间过道小房。后因刘长山、王敏家庭需要资金,二○○三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刘长山、王敏经赵继福、谢尚龙从中介绍,蒋登海执笔,长集行政村支部书记王志义、长集村委会主任霍俊、徐克亮、王志林、赵继福、谢尚龙作为见证人。刘长山、王敏作为出卖方,吕清荣作为买受方,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宅基契约》,刘长山、王敏将其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以57000元的价格卖给吕清荣。为不让刘长山扒掉棚子,吕清荣补偿刘长山10000块砖。签订契约当日,吕清荣支付刘长山、王敏购房款27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04年年初已全部付清。吕清荣一家自二○○四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起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刘长山,曾用名刘天贺,住安徽省临泉县陶老乡长集行政村长集**-*号。吕清荣,住安徽省临泉县陶老乡长集行政村新庄**-*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刘长山、王敏与吕清荣均为陶老乡长集行政村村民,其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宅基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十二年之久,吕清荣一家自二○○四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起一直在此居住至今。刘长山、王敏与吕清荣签订的《买卖房屋、宅基契约》合法有效。结合本案实际,本着尊重历史,着眼现实,维护市场稳定的出发点,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刘长山、王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长山、王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长山、王敏共同负担。刘长山、王敏上诉称:其与吕清荣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买卖合同无效。吕清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长山、王敏与吕清荣系同村村民,案涉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刘长山、王敏上诉称其与吕清荣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买卖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长山、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审 判 员 罗 莹
代理
审判员 陶春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