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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43号

谢嘉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谢嘉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嘉宝,男,1993年5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嘉宝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至9月6日,被告人谢嘉宝三次容留梁某俊、邝某萍在其代替其妹妹谢某管理的位于从化区街口街西宁中路五巷新村东12幢502房的住处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9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谢嘉宝、吸毒人员梁某俊、邝某萍,扣押吸毒工具“怡宝”矿泉水瓶一只、锡纸两条、打火机一只。经检测,被告人谢嘉宝与吸毒人员梁某俊、邝某萍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均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嘉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移动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辨认笔录,证人邝某萍、梁某俊、谢某的证言,被告人谢嘉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嘉宝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嘉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能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嘉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日予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满雄

审 判 员  黎国坚

代理

审判员  周欢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