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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执字第676号

李秀均与谢美全租赁合同纠纷抵押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秀均,谢美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九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竹执字第676号申请执行人李秀均,男,生于1965年8月23日。被执行人谢美全,男,生于1974年6月27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竹县人民法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谢美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美全立即返还租赁的80台窑车给申请执行人李秀均,被执行人谢美全向申请执行人李秀均支付80台窑车的租金348000.00元,被执行人谢美全负担案件受理费6500元,申请执行费5200元。但被执行人谢美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李秀均与被执行人谢美全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李秀均将该笔租金348000.00元及80台窑车作价共计524000.00元,被执行人谢美全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北路房屋一套作价300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秀均所有,以清偿其部分债务,下欠款224000.00元由被执行人谢美全在2年之内付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1条,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谢美全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北路房屋一套作价300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秀均抵偿部分债务。

二、申请执行人李秀均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及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春英执行员  赵前程执行员  唐 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