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轻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洪义,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吉林市吉轻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曲洪义,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吉轻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吉林市国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吉轻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龙麒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昌民执字第127-9-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吉林市吉轻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高新区长光小区23号楼,面积121.94平方米的房屋。异议人曲洪义对查封该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曲洪义称:要求解除对坐落在高新区长光小区23号楼,面积121.94平方米房屋的查封。理由是,2015年7、8月份,我从吉轻实业公司房管员冯丽华口中得知,我居住的房子被昌邑法院查封了,不能办房证了。我在2005年已参加房改,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交纳了购房款18725元,只是产权证没办下来。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2014年5月19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吉林市吉轻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高新区长光小区23号楼,面积121.9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G0021695号的房屋。现该房屋由异议人曲洪义占有使用。异议人曲洪义从1990年开始租住该房屋,当时他是吉林市吉轻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2005年1月4日与单位签订了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8725元。另查明,本院查封该房屋的面积是121.94平方米,异议人曲洪义居住的是23号楼1-1-2号,面积是59.87平方米,房产局出具的房屋登记表,是按单位申报,两户面积为121.94平方米,分别为0101002、0401056。本院认为,异议人从1990年开始租住公有住房,并在2005年参加房改,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契约书,交纳了全部购房款18725.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在高新区长光小区23号楼,面积59.8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0101002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伟志审判员 李宏轶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吉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