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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6号

被告人吴某某、被告单位安徽省宣城市联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安徽省宣城市某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安徽省宣城市某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诉讼代表人:晋本琴,女,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人:孔某(曾用名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被告单位安徽省宣城市联通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塑业公司)、被告人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焕澄,被告单位联通塑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晋本琴,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程国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南陵县某福家园小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刘云向被告人吴某某购买PVC排水管,并指定“华亚”品牌。被告人吴某某遂向被告单位联通塑业公司订购直径110mm×壁厚3.2mm、直径75mm×壁厚2.3mm、直径50mm×壁厚2.0mm、直径110mm螺旋消音管四种型号的假冒“华亚”牌PVC排水管。被告人孔某系被告单位某某塑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并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单位某某塑业公司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华亚(芜湖)塑胶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大量直径110mm×壁厚3.2mm、直径75mm×壁厚2.3mm、直径50mm×壁厚2.0mm的假冒“华亚”牌PVC排水管,另购入大量直径110mm螺旋消音管原材料后私自喷码假冒“华亚”牌PVC排水管,销售给被告人吴某某,销售金额共计85330元。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低价购入后卖给刘云,由被告单位某某塑业公司按照被告人吴某某的要求直接将上述涉案产品运至南陵县某福家园小区工地,销售金额共计128697元。2013年9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接受调查。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孔某到案接受调查。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定性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应扣除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7月7日、7月9日两次向芜湖市某欣建材经营部购买的正品“华亚”PVC排水管价款24387元。2、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被告单位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了销售款58630元,并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某某塑业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孔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假冒注册商标销售金额8533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实际数额应为67018元,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单位某某塑业公司意思联络并实际供应假冒“华亚”PVC排水管的时间在2012年7月10日之后,故应扣除被告单位某某塑业公司销售开单记录中2012年7月7日、7月9日的两次销售金额18312元。2、被告人孔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真悔罪,积极退赃,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并提供了关键的销售记录等证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孔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另查明:第924190号“华亚”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华亚芜湖塑胶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6日,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排泄管等。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案件暂扣款58630元,被告人孔某向公安机关缴纳案件暂扣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某某塑业销售开单查询结果、销售记录、某林五金水暖批发销售清单、芜湖某欣建材经营部销售清单七张、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华亚芜湖塑胶公司证明、宣城市某某塑业销售出货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陈某、刘某、袁某某、陈某乙、曹某某、张某某、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及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华亚”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侵犯了“华亚”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销售金额达128697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某某塑业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华亚”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华亚”注册商标,销售金额达8533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某系被告单位某某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日常经营管理,系直接负责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系初犯,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孔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吴某某、孔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吴某某应认定立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某关于进货渠道的陈述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某某塑业公司提供的销售开单查询记录中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9日所销售的华亚管销售金额是否应予以剔除的问题,因该销售开单查询记录系被告单位某某塑业公司提供,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被告人吴某某与孔某的供述,应认定被告某某塑业公司于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9日确向被告人吴某某销售假冒华亚管,该部分销售金额不应予以剔除,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对被告单位安徽省宣城市某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五万八千六百三十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安徽省宣城市某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四万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孔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两万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管国珺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