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凌晨,同案犯陈丽红(已判刑)驾驶同案犯陈俊(已判刑)租来的闽B×××××轿车载着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陈俊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快乐农庄旁的本家大底植绒加工厂,从后窗爬入该厂车间内,盗走673块4mm铜制鞋面鞋模(价值人民币52494元),尔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赃物运到仙游县枫亭镇同案犯陈丽红家中藏匿。次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犯陈丽红将上述赃物运到莆田市区一废品收购站以人民币7800元销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1日,同案犯陈丽红向公安��关投案,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494元。2015年6月27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下房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莆城价(鉴)字(201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3)城刑初字第377号、(2014)城刑初字第69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同案犯陈俊、陈丽红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4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甲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